(2016)粤132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益明与汇骏家俬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明,汇骏家俬制品(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326号原告王益明,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汇骏家俬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董屋村小组大埔尾。法定代表人刘颂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树稳,博罗县园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益明诉被告汇骏家俬(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7月26日。二、劳动者工作岗位:木工。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签订。四、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劳动者平均工资数额:2413元/月。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工资为8000元/月,提供了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提供了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条,原告每月在工资条上签名后由被告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其工资,原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537元、2481元、2886元、2259元、2962元、2807元、2000元、2091元、2106元、2209元、2425元、219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妻子银行账户收到6618元汇款,经核查,转账账户并非是被告依法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高于合同约定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所记载的工资数额,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就其主张的8000元/月的标准及相关工资结构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13元。六、欠发7月份工资:2190元。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因工厂调整生产规程,工厂暂时没有订单,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3619.5元。九、代通知金金额:2413元。十、仲裁结果:1、由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19.5元、代通知金2413元;2、由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其五日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2190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8000元,8月1日至8月7日工资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8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是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原、被告自2014年7月2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6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员工解聘通知书》,于2015年7月28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雇理由是被告因工厂调整生产规程,工厂暂时没有订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四项规定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正式离职的时间是2015年7月28日,该通知书是在2015年8月7日告知并送达至原告,被告无法证明其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前与原告进行协商,故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241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1年又2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计为3619.5元(2413元×1.5个月)、代通知金金额计为2413元(2413元×1个月)。原告诉请7月份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该月工资数额,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数额为219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至7日有返回被告单位,但未提供正常劳动,故被告没有发放原告未提供劳动期间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15年8月份1至7日的工资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汇骏家俬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19.5元、代通知金2413元、2015年7月份工资2190元,合计8222.5元给原告王益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为劳动争议,本院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韦鸿瀚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