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戈鹏鹏、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戈鹏鹏,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195号原告刘建平,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来,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鹏鹏,男,汉族,农民。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东新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名人街东段。负责人李一波,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月琴,公司员工。原告刘建平与被告戈鹏鹏、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商州区运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商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来、被告戈鹏鹏、被告商州区运司委托代理人王福良、人寿商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月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诉称:2015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戈鹏鹏驾驶陕******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州区工农路与州城路丁字路口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建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症(L5/S1)”,住院47天。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戈鹏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以被告商州区运司名义在被告人寿商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317.23元。被告戈鹏鹏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商州区运司,实际车主为张彭,其为张彭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的项目,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其自愿承担责任,事故和张彭无关,张彭不用承担责任。被告商州区运司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彭,在其公司挂靠经营,事故车辆以其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商洛公司投保有保险,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戈鹏鹏承担。被告人寿商州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7时00分许,被告戈鹏鹏驾驶陕******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州区工农路与州城路丁字路口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建平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症(L5/S1)。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12620.23元。经商洛市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5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戈鹏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商洛市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做出(2015)临鉴字第11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建平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2、刘建平的护理期限为90天。陕******号车辆系张彭所有,挂靠于被告商州区运司并以商州区运司名义在被告人寿商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戈鹏鹏系张彭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原告刘建平兄弟三人,其母亲闫淑芳,生于1940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戈鹏鹏已支付原告刘建平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借条、出租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戈鹏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张彭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和被告戈鹏鹏的雇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向张彭主张权利。被告戈鹏鹏当庭明确表示事故与张彭无关,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商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商洛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12620.2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107天,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100元/天标准过高。结合当地一般雇工报酬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合理,确定为1070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90天,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80元/天标准过高。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收入状况,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亦属合理,确定为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4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母亲闫淑芳生活费307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5917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1317.23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应该由被告戈鹏鹏承担,其余89317.23元,应首先由被告人寿商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481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500.23元,由被告人寿商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寿商洛公司应该赔偿原告刘建平89317.23元。被告戈鹏鹏支付原告费用中超付部分应予返还。因被告戈鹏鹏支付原告的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商州区运司可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建平医疗费12620.23元、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残疾赔偿金5591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1317.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89317.23元;被告戈鹏鹏赔偿2000元(被告戈鹏鹏已支付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刘建平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戈鹏鹏8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原告刘建平负担23元,由被告戈鹏鹏负担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珍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