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香兰与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兰,何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321号原告:张香兰,女,汉族,生于1961年4月20日,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委托代理人:高兴志,旺苍县嘉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辉,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5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张香兰与被告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兰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香兰诉称:2011年12月,被告何辉在甘肃省张掖市开办煤矿,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香兰借款3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还款。被告何辉到期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年息24%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何辉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辉在甘肃省张掖市经营煤矿时认识了原告张香兰。2011年12月,因被告何辉需要资金周转,遂在原告张香兰处借款。2012年11月15日,被告何辉向原告张香兰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张香兰人民币叁万元,在2013年12月前还清,借条下方备注:在张掖2011年12月借款没有还清,转在2012年11月15日改换此条”,被告何辉在借条上签字并捺了手印。被告何辉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张香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张香兰陈述为保证顺利索要借款,被告何辉同时向其出具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何辉于2012年11月15日书写的借条、被告何辉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辉在原告张香兰处借款,被告何辉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是对该债务的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资金出借时成立。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不还的,债权人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故此,原告张香兰要求被告何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香兰请求判决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辉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香兰借款3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何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苟华(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