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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下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与宫允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宫允禄,卢守源,山东益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增福,修洪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孙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允禄,男,住潍坊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守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山东益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李增福,总经理。被告李增福,男,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修洪芳,男,住滨州市沾化区。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宫允禄、卢守源、山东益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心生物科技公司)、李增福、修洪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磊、被告卢守源、山东益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增福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允禄委托代理人宋时妹第一、三次庭审参加诉讼,被告修洪芳于2014年4月7日委托谭洪军为代理人于第二、三次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宫允禄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5‰,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未还,经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无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宫允禄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宫允禄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原告应当提供打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该笔借款;2.被告宫允禄作为沾化鑫世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在2013年4月11日,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食品公司)向沾化鑫世纪化工有限公司(鑫世纪化工公司)转账3000000元,该笔款项直接转入鑫世纪化工公司建行账户,由公司经营使用了该笔借款,所以应当由鑫世纪化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不应当由被告宫允禄承担,且该笔款项鑫世纪公司已经偿还660000元本金。被告卢守源辩称,1.原告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原告系投资公司,其对外发放贷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借款。如果原告与被告宫允禄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则被告卢守源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本被告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2.本被告是否提供了个人担保,原告应举证证实,本被告系沾化天元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没有向外提供个人担保的意向,提供担保的只能是公司,原告诉本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3.原告是否向被告宫允禄发放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原告应当提供过付凭证,如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则原告与被告宫允禄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益心生物科技公司答辩意见同以上答辩意见中的第1、3项。被告李增福答辩意见同卢守源答辩意见。被告修洪芳未作答辩。综合原被告的以上诉辩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相关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是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宫允禄主张从未受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但是原告提交的8-5号证据电子转账凭证证实阳光食品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向鑫世纪化工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7001838308050149300汇款3000000元,原告8-1号证据阳光���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所汇款项为受原告委托所办,且该款项为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委托书,证实借款人宫允禄申请原告将所借款项3000000元打入鑫世纪化工公司所有的37001838308050149300账户,从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阳光食品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来看,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孙庆国,两公司间的这种特殊关系,使原告通过阳光食品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存在相当的便利和可能性,以及结合2013年4月11日宫允禄给原告出具的收到借款3000000元的收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已经通过阳光食品公司向被告宫允禄履行了提供了借款3000000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宫允禄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月利率为45‰,每月20日为结息日,约定原告将该借款划入鑫世纪化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37001838308050149300账户中,保证人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45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0年,保证人鑫世纪化工公司、益心生物科技公司、李增福、山东沾化天元食品有限公司、卢守源、修洪芳为以上借款的保证人。2013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阳光食品公司向将借款3000000元打入约定的鑫世纪化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37001838308050149300账户。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履行归还借款和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1.被告宫允禄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首先,宫允禄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公民个人,二是鑫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允禄既可以以自���的名义作为公民民事主体来从事民事活动,也可以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参与民事活动。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来看,宫允禄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而非以鑫世纪化工公司的名义借款,借款人写的是宫允禄,借款人地址写的是宫允禄的住址,如果是宫允禄履行职务行为的话,应当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宫允禄个人借款;其次,从担保法关于保证的定义和保证制度的价值功能来看,同一债务,不可能债务人同时是保证人,保证人只能是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而鑫世纪化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由此看来,鑫世纪化工公司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再次,具体该借款打入谁的账户、由谁实际使用是具体交付方式、借款的用途问题,不影响对借款人的认定。因此,本案借款为被告宫允禄所借,应当由宫允禄负责偿还。2.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宫允禄之间,属于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其次,虽然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登记为投资咨询,但是法律并没有对借贷关系的出借人的资格等做出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是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3.被告宫允禄归还的66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宫允禄已经归还6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归还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所还数额不足以还清本息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抵充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为归还的本金。被告在2013年4月11日归还的90000元,在借款当天还款实为预扣利息的行为,应为归还本金。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共还款66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291365.03元,归还本金368634.97元,尚欠本金2631365.03元(具体情况附后)。原告与被告宫允禄之间的借款以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宫允禄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在借款人未能如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各被告均没有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时同期银行年利率为5.60%,其月利率的四倍为18.6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允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631365.03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67‰计算);二、被告卢守源、山东益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增福、修洪芳���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允禄追偿;三、驳回原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950元,被告宫允禄、卢守源、山东益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增福、修洪芳负担3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柄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