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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执565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林秀云与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勇、林丽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秀云,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勇,林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565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林秀云,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郑涛。被执行人罗勇,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林丽,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林秀云与被执行人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勇、林丽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秀云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勇给付借款20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被执行人林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97000元(申请执行人林秀云已领取),余款申请执行人林秀云与被执行人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于2016年3月24日前支付申请人林秀云人民币7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4月10日前一并支付申请人林秀云”。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林秀云与被执行人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邛崃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林秀云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武人民陪审员  韩鹃人民陪审员  曹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