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陈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陈某1,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29号原告王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彭康胜,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某,女,199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陈某1,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永丰乡船溪村坳下组**号,系被告杨某之父。被告刘某,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永丰乡船溪村坳下组**号,系被告杨某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陈某1、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康胜,被告陈某1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陈某1与被告刘某是夫妻,分别是被告杨某的父亲和母亲。2013年,原告与三被告同在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塘下镇务工。原告与被告杨某于2013年3月12日相识,认识后双方开始建立恋爱关系。被告陈某1、刘某得知原告与被告杨某交往后,开始是不同意的。因为被告杨某坚决要与原告交往谈婚,被告陈某1、刘某就提出要原告支付谈婚彩礼金10万元。后经协商,被告陈某1、刘某将谈婚彩礼金降为7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在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塘下镇支付给了三被告彩礼金3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杨某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月底原告在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塘下镇支付给了三被告彩礼金2万元。2014年1月底,原告到江西省兴国县永丰乡船溪村坳下组三被告住处提亲,应三被告及其亲属要求,原告又支付给了三被告彩礼金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杨某在兴国县永丰乡船溪村坳下组三被告住处举行了订婚议式。原告与被告杨某同居生活至2014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杨某突然离开原告,不辞而别。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明确告诉原告,不愿意同原告结婚,要与原告分手,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承诺会在一年内将彩礼金55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杨某离开原告后,还向原告要钱,原告分两次汇了2000元钱给被告杨某。2015年2月份,被告杨某又欺骗原告,表示要与原告和好,原告又给了被告杨某3000多元钱。之后,被告杨某将原告的电话号码列入黑名单,原告从此再也联系不上被告杨某。2016年1月份,被告杨某没有按承诺将彩礼金返还原告,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杨某。2016年2月1日,原告亲自到三被告住处兴国县永丰乡船溪村坳下组,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杨某躲避不与原告见面,被告陈某1、刘某强词夺理,不但不退彩礼,还称要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杨某不守承诺悔婚,三被告依理依法均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彩礼金。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只得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返还彩礼金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调查笔录一份,原告与被告陈某1通话录音光盘一段,原告与刘某谈话录音光盘一段,以及通话录音摘要记录打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杨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段,原告与被告杨某合影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谈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悔婚的事实;三被告收取原告彩礼55000元。被告杨某、陈某1、刘某辩称:2013年3月12日,答辩人杨某在外打工时,与被答辩人相识,答辩人杨某当时只有十七岁,年幼无知,被答辩人利用答辩人刚出入社会,没有社会阅历,哄骗与答辩人杨某恋爱并立马开始同居生活,从此与答辩人杨某父母断绝联系。答辩人陈某1开始以为自己的女儿出现了什么意外,一次偶然的机会,答辩人陈某1路过被答辩人王某店门口时,发现了答辩人杨某在其店内,在问过他们两人后,才知悉答辩人杨某与被答辩人已经同居生活好久了,答辩人陈某1、刘某夫妻俩只能接受这个事实,于是便要求被答辩人按照农村订婚习俗履行订婚,在这种情形下,被答辩人给付了答辩人彩礼3万元。2014年1月底,被答辩人提出到答辩人家里来提亲,因为摆婚宴需要开支和请亲朋好友来帮忙需要支付工资(俗称找礼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商量妥由答辩人支付25000元用于支付上述两项开支。答辩人家摆了20多桌酒席,答辩人家为摆了婚宴和置办嫁妆,开支了一大笔钱。答辩人所支出的上述费用,系答辩人在双方谈婚、筹备和举行婚礼的过程中,按农村习俗馈赠、打发被答辩人、亲友和宴请被答辩人、亲友已花费了的费用,属于消费性费用,而答辩人根本未实际取得,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上述自己未实际取得的已消费的费用,该上述费用应首先在答辩人所收礼金中予以剔除。答辩人杨某与被答辩人王某虽然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按农村结婚习俗办理了隆重的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两年多,双方的亲朋好友均认可答辩人杨某与被答辩人王某系夫妻,且造成没有及时去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不在于答辩人一方,造成答辩人杨某与被答辩人王某分手的原因完全在于被答辩人一方。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之规定,彩礼的返还应该考虑被答辩人的过错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被答辩人对本案纠纷的起因和过程中存在有完全过错因素,答辩人收受的礼金剔除答辩人已经开支、未实际取得的费用,且结合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共同同居生活较长时间,同居生活期间还一起在外面打工赚钱,所赚工资都是交给了被答辩人王某的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陈某1、刘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申请证人陈某2、陈某3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摆婚宴的开支情况。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被告陈某1、刘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系被告陈某1、刘某之女。2013年,原告与三被告同在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塘下镇务工。原告与被告杨某于2013年3月12日相识,认识后双方开始建立恋爱关系。被告陈某1、刘某得知原告与被告杨某交往后,开始是不同意的。因为被告杨某坚决要与原告交往谈婚,被告陈某1、刘某就提出要原告按农村习俗支付彩礼。2013年10月份,在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塘下镇,原告支付给了三被告彩礼金3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杨某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月底,在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塘下镇,原告支付给了三被告彩礼金2万元。2014年1月底,原告到江西省兴国县永丰乡船溪村坳下组三被告住处提亲,应三被告及其亲属要求,原告又支付给了三被告彩礼金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杨某在兴国县永丰乡船溪村坳下组三被告住处举行了订婚议式,三被告宴请亲朋好友共计32桌。原告与被告杨某同居生活至2014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杨某突然离开原告。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明确告诉原告不愿意结婚,要解除同居关系。2016年2月1日,原告到三被告住处兴国县永丰乡船溪村坳下组,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未成,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杨某离开原告后,又给付被告杨某5000多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谈婚过程中,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财物是不对的,依法应当返还。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杨某同居生活了一年多时间,有些礼金已经用于宴请亲朋好友开销掉,被告应酌情返还为宜。鉴于被告陈某1、刘某、杨某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1、刘某、杨某共同酌情返还原告王某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原告王某已预交,自负288元,由被告陈某1、刘某、杨某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翔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