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向东、徐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向东,徐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向东。被告:徐蔚。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向东、徐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徐向东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9596.49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03037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徐蔚对徐向东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被告徐向东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7.802025‰计算的利息19895.16元及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030375‰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原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徐向东、徐蔚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被告徐向东使用该借款的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在上述借款期限内,被告徐向东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5%确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合作银行有权决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有权自应付到期利息的次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被告徐蔚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8日,合作银行的名称变更登记为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2015年4月14日,被告徐向东向原告借款三次,每次借款金额均为10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月利率均为7.802025‰。此后,被告方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徐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7.802025‰计算,被告徐向东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9895.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以及原告、被告徐蔚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向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付约定利息。被告徐向东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徐向东提前收回涉案借款,要求被告徐向东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徐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徐向东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7.802025‰计算的利息19895.16元及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030375‰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蔚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向东追偿。被告徐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7.802025‰计算的借款利息计19895.16元,以及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70303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向东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向东、徐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银建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人民陪审员 宓旭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