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30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林平、王德霞,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被告与我夫妻感情一般,自2013年被告长期在外不与我联系,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漠不关心。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与我吵架后离家,至今再未与我联系,综上,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二、要求抚养婚生女赵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1日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4日生女儿赵某乙。因被告在外打工,双方沟通较少。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亦表示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积极沟通,顾念子女利益,共同努力经营美满的家庭,仍然是幸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永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 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