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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欧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04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水口村委新村**号。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沈海荣,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指定辩护人沈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酒后驾驶粤F×××××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沿陵南路行驶至美之泉面粉厂路段时,与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转弯的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欧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欧某与陈某达成和解,双方医疗费各自承担。经鉴定,欧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226.47mg/100ml。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欧某血液酒精浓度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与事故对方达成和解,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六年月日起至二O一六年月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羁押七日);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晶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谢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