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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肖献政、隋元翠等与缪长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献政,隋元翠,缪长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221号原告:肖献政,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隋元翠,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以上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如杰、朱金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长如,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肖献政、隋元翠诉被告缪长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明军适用小���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献政、隋元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长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献政、隋元翠诉称:2013年9月份左右,我夫妻俩给被告在定远县××××北极星广场承建的工程贴砖。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拖欠我们工资2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我们出具一张欠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工资款2000元。被告缪长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左右,原告肖献政、隋元翠夫妇给被告缪长如在定远县××××北极星广场承建的工程贴砖。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缪长如拖欠俩原告工资款2000元,被告缪长如于2015年3月30日向俩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肖献政、隋元翠2013年9月��北极星广场贴大理石工资贰仟元整(2000元)此据欠款人缪长如2015年3月30日”。之后,原告肖献政、隋元翠多次索要工资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肖献政、隋元翠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缪长如出具的一张欠条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缪长如所欠原告肖献政、隋元翠工资款2000元,事实清楚,有据为凭,理应及时偿还工资款,借故拖欠实属错误。故对俩原告要求被告缪长如偿付工资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长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献政、隋元翠工资款2000元。如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缪长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