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郭静芳与李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静芳,李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86号原告:郭静芳,女,1969年1月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蔺鸿辰,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龙,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郭静芳诉被告李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6)豫0381民初18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李云龙的银行存款32200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静芳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李云龙借我现金人民币322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到2014年11月6日,被告为我更换了新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32200元(原条作废)。虽经我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一直不予还款,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2200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李云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8月底,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00元,原告通过邮政储蓄向被告汇款2200元,该笔借款没有出具借条。2014年11月16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借现金叁万贰仟贰佰元正(32200元)(原条作废)杜甫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振兴东街87号李云龙2014、11、6”,并在时间下面备注“2013年3月4日借”。后原告讨要借款未果,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云龙借原告郭静芳32200元这一法律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推诿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造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郭静芳借款32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元,保全费342元,由被告李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东昕审 判 员 张西贤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温静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