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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文登七七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王丽、刘爱玲劳动争议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七七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丽,刘爱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文登七七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相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峰花,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委托代理人刘爱玲,系被告王丽之女。被告刘爱玲,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文登七七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刘爱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七七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峰花、被告王丽之委托代理人亦即被告刘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七七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多年从事指甲刀系列产品加工、销售业务的外资企业。原告在长期经营过程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所有在职职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王丽之夫、刘爱玲之父刘人殿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门卫工作。刘人殿自2015年6月起因病请假住院,于同年9月25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刘人殿工作期间,称其已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不同意参加公司的职工社会保险并出具证明且要求继续留在原告处工作,并保证如果将来发生任何纠纷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救济费、丧葬费等待遇。即便需要由原告承担医疗费,也只需承担假设刘人殿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社保可报销的部分与实际已得到报销的差额部分,而不应该承担个人支付的全部医疗费。另,刘人殿病假期间原告已向其支付工资报酬,但因其本人私下与其他员工协商,让其他职工代其履行职务的同时向该职工支付了相应工资,故原告不应向被告重复支付工资报酬。综上,请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医疗费20000元、一次性救济费43187.5元、丧葬费1000元、2015年9月工资1400元,共计65587.5元。被告王丽、刘爱玲辩称,刘人殿原系原告处员工,刘人殿系被告王丽之夫、被告刘爱玲之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要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是由于原告没有为刘人殿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其生病期间医疗费不能报销80%,因病去世亦无法享受国家的一系列政策待遇,因此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2000元、一次性救济费43187.50元、丧葬费1000元、2015年9月工资1376元,共计57563.5元。经审理查明,刘人殿系原告王丽之夫、刘爱玲之父。刘人殿于2011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其在工作期间,与原告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仅为刘人殿缴纳了2012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25日,刘人殿因病去世,其因病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除已由威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外,由其个人缴纳部分为12030.25元。后二被告向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二被告医疗费20000元、一次性救济费43187.5元、丧葬费1000元、2015年9月工资1400元。2015年11月27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5)威临区劳裁字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二被告医疗费16286.16元、一次性救济费43187.5元、丧葬费1000元、2015年9月工资1400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为证明系因刘人殿个人已参加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且其不愿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约定,该约定应为无效,且原告曾为刘人殿缴纳过两个月的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的系因刘人殿的个人原因导致其无法为刘人殿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属实。为证明这一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然坚持庭审意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证明、威海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双方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人殿于2011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刘人殿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原告主张刘人殿在病假期间与其他职工协商代其本人履行职务,原告已向该职工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故不应再支付刘人殿2015年9月份的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二被告提交的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刘人殿2015年9月份工资13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系因系因刘人殿个人已参加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且其不愿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根据二被告提交的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曾于2012年3月、4月为刘人殿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关于系因刘人殿个人原因不参加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系因刘人殿的个人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均为无效约定,故原告未依法为刘人殿缴纳社会保险费,刘人殿因病死亡后的相关待遇应由原告承担,故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元、一次性救济费43187.50元、丧葬费1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甲项、第十四条乙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2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救济费43187.5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费1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工资1376元。以上一至四项共计575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