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76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酉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晋江市英林镇埭边村东源区92号其租住的房屋内,因琐事与同租在该幢房屋的被害人何某发生肢体冲突。同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打电话给彭波(已被判刑)让彭波带人前来帮忙打架。彭波遂纠集彭杰、田代华、周明长、彭开俊(均已被判刑),雇乘范某的私家车,到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民友超市”购买5把菜刀后窜至英林镇。后彭波、彭杰、田代华、周明长、彭开俊各持1把菜刀到被告人吴某的上述租房处,由被告人吴某伙同彭波持刀踹开被害人何某租房,并砍伤被害人何某头部、面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头部、面部及躯干损伤均为轻伤一级,右上臂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范某、叶某的证言,同案犯彭波、彭杰、田代华、周明长、彭开俊的供述,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四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且纠集人员并持刀具砍伤他人,情节较为恶劣,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陈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