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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程辉、邓飞剑、许可、拜某某、李某某、冯某某抢劫、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程辉,邓飞剑,许可,拜某某,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辉,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飞剑,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可,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拜某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辉、邓飞剑、许可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拜某某、李某某、陈某、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6月21日,被害人胡某某被“天津天狮”非法传销组织成员以网络会友、会面的名义骗至南昌县,被告人陈某系该传销组织的成员,根据传销组织安排,负责以胡某某网友的身份与胡某某见面,并与另一传销组织的女性成员(另案处理)将胡某某骗至位于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的金鑫宾馆四楼一出租房内的传销窝点,被告人程辉、邓飞剑、许可、拜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及王九勇、卫毅鹏、谢小龙(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为让胡某某加入传销组织,不顾胡某某要求离开传销窝点的表示,在2015年6月21日至7月8日期间,采取恐吓、反锁房门、贴身跟随等方式限制胡某某的人身自由,将胡某某控制在该窝点内。被害人胡某某为反抗限制人身自由,曾有吞食沐浴露等自我伤害行为,但上述被告人仍继续限制胡某某人身自由。二、抢劫事实被害人胡某某在上述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其随身财物包括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搜走。被告人程辉、邓飞剑、许可及刘姓、谢姓、岳姓(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先是采取恐吓、殴打等方式逼问出胡某某两张银行卡密码,并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先后四次采取恐吓、殴打的方式逼迫胡某某,以传销成员编造的理由打电话向家人要求汇款,被害人胡某某被逼无奈,只能按照上述人员要求从事。胡某某的家人先后汇款共计35000元至胡某某的银行卡中。上述汇款及银行卡中的余款共计人民币36050元被传销成员支取。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如下: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银行取款记录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辉、邓飞剑、许可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恐吓等方法,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强行获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辉、邓飞剑、许可、陈某、拜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共同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审理中,各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超过24小时,且致被害人有自我伤害行为,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邓飞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许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七、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对于原审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辉、邓飞剑、许可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拜某某、李某某、陈某、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经过法庭审理,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和非法拘禁被害人超过24小时的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未量刑过重。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辉、邓飞剑、许可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恐吓等方法,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强行获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原审被告人程辉、邓飞剑、许可、拜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共同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各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七名原审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超过24小时,且致被害人有自我伤害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邓克维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万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