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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詹志勇、詹志猛等与叶恩荣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志勇,詹志猛,邹献勇,黄训恩,叶恩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42号原告詹志勇。原告詹志猛。原告邹献勇。原告黄训恩。被告叶恩荣。原告詹志勇、原告詹志猛、原告邹献勇、原告黄训恩与被叶恩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詹志勇、詹志猛、邹献勇、黄训恩诉称:被告雇请原告运输瓷土,口头约定每天1000元,原告四人共计运输了12天,运费共计12000元,被告没有付款,就出具了运费欠条,但被告仍未付该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10%算。被告叶恩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詹志勇、原告詹志猛、原告邹献勇、原告黄训恩购置自卸车从事货物运输。被告承包南城县一矿山的瓷土矿,2015年5月20四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四原告将瓷土从山上运到山下,运费按每车每天1000元计算,原告四人运输瓷土共计12天,合计12000元,被告未付运费,于2015年6月23日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宜黄运输车运费车号赣F×××××计币贰仟元整;车号赣F×××××计币肆仟元整;车号赣F×××××计币肆仟元整;车号赣F×××××计币贰仟元整。共合计币壹万贰仟元整,此款于2015年7月10日内支付清,若未按时支付按百分之十处理罚款(按月计算)。后四原告向被告催索该欠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詹志勇、詹志猛、邹献勇、黄训恩陈述、四原告身份证、行驶证、欠条一张等证据,经庭审四原告举证、本院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詹志勇、詹志猛、邹献勇、黄训恩为被告叶恩荣运输瓷土,被告向四原告支付运费,四原告与被告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四原告为被告叶恩荣运输瓷土,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四原告运费12000元未付,现四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运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载明的百分之十的罚息过高,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恩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詹志勇、詹志猛、邹献勇、黄训恩运费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2015年7月11日算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叶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邱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艾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