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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宝松与於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松,於继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徐宝松。委托代理人周建武,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继军。委托代理人於德庆。委托代理人陈加萍。原告徐宝松与被告於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松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於继军的委托代理人於德庆、陈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松���称:2014年10月19日18时40分,被告於继军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张周线16KM+920M路段时与推人力三轮车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於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已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现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损失合计170759.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於继军辩称: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本起事故被告也严重受伤受伤,至今颅内钢板未取,家人还尽力借款给原告治疗。对原告起诉要求的巨额费用,被告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依法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2015年9月,经兴化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徐宝松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评定为五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9月16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12年×61%=109492.56元,误工费31077元/年×332天=28267.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11年×61%=100368元,误工费10000元/年÷365×332天=90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364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故予以认定。被告於继军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其��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宝松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36464元。二、驳回原告徐宝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被告於继军承担2969元,其余由原告徐宝松承担。鉴定费2810元,被告於继军承担2245元,其余由原告徐宝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71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胡妙江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誉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