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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王中新与杨书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新,杨书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810号原告王中新(又名王新),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书印,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中新与被告杨书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书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新诉称:2014年,原告经同村村民郭玉奇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承诺工资为每天130元,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工资2512元。因资金紧张,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年底将原告工资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仅给付原告200元,下余23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312元。被告杨书印未作答辩。原告王中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512元,期间给付原告200元,下余2312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杨书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书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初,原告王中新到被告杨书印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承诺原告工资为每天130元。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工资2512元,但因资金紧张,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底将原告工资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4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仅给付原告200元,下余23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书印欠原告王中新劳动报酬2312元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3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书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中新劳动报酬2312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书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