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712号原告朱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居民。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3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为琐事相处不睦,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3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男孩朱某乙,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为琐事相处不睦,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为生活琐事相处不睦,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现被告去向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朱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彭某每月给付原告朱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分别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林峰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