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杨再菊与佛山市协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菊,佛山市协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01号原告杨再菊。委托代理人李升萍,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协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伦兆荣。委托代理人杨艳冰,系公司员工。原告杨再菊诉被告佛山市协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升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做打包装的工作。原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的保安以被告遭受龙卷风灾害经济困难需要裁减员工为由拒绝让原告进入厂内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0月的劳务报酬4760元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9月、10月份的劳务报酬4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辞退原告,由于2015年10月4日龙卷风导致工厂需要整顿,被告向原告提出让原告休息,从2015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劳务报酬1500元直至工厂修复完毕复工为止,并通知原告回厂收取之前的劳务报酬,但原告并未回厂收取。被告确认欠原告9月份的劳务报酬2500元,10月1日至10月19日按1500元/月计算为950元,共计345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的部分劳务报酬情况。被告无异议,劳务报酬是先由原告签字确认数额再通过转账的方式发放,银行转账的劳务报酬是原告的全部劳务报酬,没有其他组成部分。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公告、照片,证明被告没有辞退原告,因为2015年10月4日受龙卷风吹袭导致工厂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被告通知工人尽快回厂签收劳务报酬。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告称无法履行合同,但龙卷风是临时性的,被告在公告出具之后,10月底双方因劳务报酬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发生争议后,被告又通知原告回去上班,按照被告所述原告每月的劳务报酬系2500元/月,原告10月份的劳务报酬也应按按照2500元计算。照片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的厂房。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该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原告的劳务报酬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被告处工作,负责打包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9月份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的劳务报酬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9月份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的劳务报酬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原告按2800元/月的标准主张,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表及被告提交的工资签收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每月的劳务报酬为2500元的事实,应按25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2015年9月份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其仍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该期间的劳务报酬亦应按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结合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同时考虑2015年10月4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的岳步、劳村、小涌等村居受到龙卷风吹袭严重影响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被告同意按1500元/月的标准计付劳务报酬给原告,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9其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为950元(1500元/月÷30天×19天)。综上,被告佛山市协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的劳务报酬3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协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再菊支付劳务报酬3450元。二、驳回原告杨再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协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慧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