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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元月25日被依法释放并于同日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3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制药厂宿舍小区,被告人袁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拉扯,致被害人谢某摔倒在地,左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左膝损伤致左股骨关节面骨挫伤、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伴骨裂、髌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再查明:被告人袁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谢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被告人袁某某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病例资料,证人许某某、朱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宋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梅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鉴(伤)字[2015]04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合公包(常)行罚决字[2016]1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谢某的身体,致谢某轻伤后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后果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