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王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王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85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朱金禄,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帅,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王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3年9月29日获得批准,卡号为:49×××95。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并发生透支后未按期偿还,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催收,被告未予清偿,已严重逾期。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4998.05元及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6043.77元,承担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孟填写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该申请表声明及签署部分第7条载明:我已经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由被告王孟在该条款下方签字确认。另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及时、认真核对对账单内容,如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查询。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提出异议,则视同被告已收到对账单并认可全部交易。被告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偿还其信用卡账户内的任何债务;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的,被告应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第3款约定: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以对账单显示金额为准;第四条第4款约定:被告预借现金的,应支付利息,并支付取现费;第四条第5款约定被告超出信用卡额度用卡时,须支付按超出额度部分的5%的超限费;收费项目表中约定,被告使用分期业务的,应按标准支付分期手续费。原告收到上述申请表后,对被告的申请予以批准,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9×××95的浦发银行信用卡。被告王孟于2013年10月9日开始透支使用。后被告王孟未按合约约定按期偿还原告透支款项,逾期后也未支付约定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4998.05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6043.77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孟在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上签字承诺遵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故该信用卡信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收到被告王孟的申请后,按约为被告办理了浦发银行信用卡,被告王孟透支使用款项后应按期偿还。被告王孟未按期偿还,故被告王孟应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4998.05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为6043.77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4998.0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为6043.77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王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