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与重庆图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重庆图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2282号原告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申明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9586597-1。法定代表人肖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朝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图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4830-4。法定代表人吴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忠华,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21号附5号2-2,身份号码6101131960********。原告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下称雷士公司)诉被告重庆图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图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士公司诉称:2014年3月,其与图盛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雷士公司向图盛公司采购一套“三酸氧化废气处理系统”,并约定了相应的质量、技术、验收、价款等。合同签订后,雷士公司向图盛公司陆续支付了货款375000元。但图盛公司安装的设备频繁出现质量问题,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虽经雷士公司多次催告以及图盛公司多次施工整改,质量问题仍未能得到解决。为此,雷士公司按照约定通知图盛公司办理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包括退还雷士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以及拆除并搬迁设备系统,但图盛公司却一直未予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图盛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37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图盛公司将设备材料移出雷士公司场地,并按拆除之日(2015年4月10日)起至搬离之日止每天100元承担仓储保管费,设备材料贬损等责任由图盛公司承担等。图盛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不应当退还设备款,驳回雷士公司的诉讼请求。雷士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设备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关于买卖三酸氧化废气处理系统总价款50万元,并对交付设备、安装、验收时间、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付款凭证3份。拟证明图盛公司向雷士公司分3次共计付款375000元。证据三、《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函告》各一份。拟证明雷士公司向图盛公司邮寄信件二份,向图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据四、光盘一张。拟证明对设备运行进行录像,表明设备在运行的过程中有大面积的流水现象,排气口排出的是液体等。证据五、当事人的往来邮件一组。拟证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以电子邮件方式多次沟通,收件人邱杨、于海洋是雷士公司的员工,收件人洪忠汉、曾亮(名称紫佑)是图盛公司的员工。在试运行中设备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如喷淋系统多处漏水、约定安装15高的排气管道,实际只有4.6米左右、吸收废气的吸力达不到要求,设备的管道没有进行稳固,存在安全隐患等,为此,雷士公司诉讼请求要求图盛公司退还价款。证据六、雷士公司公司的《来宾登记表》。拟证明图盛公司公司的员工洪忠辉、曾亮、张加华等到雷士公司进行设备沟通和处理的登记情况。证据七、2015年3月16日,万州区环境监测站[2015]2号函件。拟证明本案的设备经过环境监测站的检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等。图盛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四、七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5月9日设备全部到达雷士公司厂区,安装调试时间2014年9月左右。2014年11月18日雷士公司付款75000元表示设备已经正常运行。收到雷士公司3笔款项共计375000元属实。图盛公司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函件》。证据五邮件的事情不清楚。证据六与本案无联性。本院认证意见:雷士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二、七系原件,且图盛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邮件系雷士公司的陈述,综合其它证据认定。图盛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五邮件仅系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六仅能证明何人到访,本院综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图盛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图盛公司(供方)与雷士公司(需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三酸氧化废气处理系统”一套,含税单价50万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依照国家环保部门有关治理大气污染的标准,废气最终排放口不能有肉眼可见的气体排出,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6个月等。三、交货时间:合同生效之日起27个工作日内交货至需方指定的地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八、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总合同款的30%,设备到场支付合同款的30%,设备安装完成,保证设备正常运作后支付合同款的15%,试生产验收通过并取得环保部门颁发的《临时排污许可证》和正式的《排污许可证》后支付合同款的20%,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期满后无息付清。九、设备落位后供方负责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安装调试,正常试运行一个月后需方根据环保部门检测达标结果是否达到验收要求,以环保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为达到验收要求的依据,试运行符合技术方案或技术标准,且供方取得环保部门颁发给需方的《排污许可证》后由需方签署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单,如果试运行一个月不符合双方技术方案或技术标准的验收期顺延一个月(不可再顺延),供方配合解决异常且符合环保部门验收标准后方可验收。十一、若供方提供的产品设备试运行期间内出现三次以上同类(含三次)质量问题,需方有权选择要求供方换货或退货,直至解除合同等。十二、供方废气处理设备安装完毕后,由供方代表需方(需方配合供方出具相关申请文件)向万州区环保局递交该项目试生产验收申请资料并取得环保部门相关批复;供方组织整个项目监测验收工作直到取得环保部门颁发给需方的《排污许可证》为止;若因需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办理相关手续,责任及整改费用由需方承担,验收期限可以顺延,整体办证工作仍由供方负责。十五、供方未能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时间内完成交货并安装完毕的,延期超过30个工作日,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的,需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验收顺延期届满仍未通过验收合格的,延期超过三十日,需方有权解除合同等。雷士公司向图盛公司付款共计375000元,其中2014年3月18日付款15万元,2014年5月9日付款15万元,2014年11月18日付款75000元。2015年3月16日,万州区环境监测站向雷士公司发函称LED灯盘、筒灯项目环保存在问题:喷砂粉尘采用重力降尘,属无组织散排、波峰焊烟气采用15米高排所筒引风外排废气,末端未安装活性炭吸附装置等。请公司完成问题整改,具备环保验收条件后,再委托我站对该项目进行环保验收监测。2015年3月18日,雷士公司向图盛公司发函称从当前改善效果看,在未开启净化塔内喷淋时,整机运行效果及吸风口风力已基本达到要求等。2015年3月19日,雷士公司向图盛公司发函称设备主要问题:进风口吸力基本达到,但是设备未能正常运行,未进行实际酸雾试机,故仍存疑问;喷淋液体被风机沿着外排管吹出;外排管道高度未按要求进行离地15米建造,多次不按照我司要求施工;罐体密封处及电箱线路处理马虎;小净化塔的净化能力不够等。2015年3月20日,图盛公司向雷士公司发函称风机抽出水喷淋系统中的水问题,会进行整改,风管高度15米总是需要进一步协商等。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案涉及设备于2014年4月底至5月9日期间陆续到场,2014年9月15日左右安装完毕,当事人均没有向环保相关部门提交申请设备验收合格相关资料,故设备未取得《排污许可证》。2015年4月7日至4月10日期间,雷士公司对案件所涉设备进行了拆除处理。本院认为:雷士公司举示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为此,雷士公司与图盛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雷士公司请求图盛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375000元,实质系解除合同,返还价款。本案争议焦点是雷士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设备购销合同》第十一条、十五条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第十一条约定“供方提供的产品设备试运行期间内出现三次以上同类(含三次)质量问题,需方有权选择要求供方换货或退货,直至解除合同等”,从当事人的邮件可知本案设备出现问题的客观事实存在,同时在设备出现问题后,图盛公司也派员进行了整改问题。雷士公司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设备出现了三次同类质量问题整改后仍未能处理的事实成立,为此依据第十一条的约定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第十五条约定“供方未能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时间内完成交货并安装完毕的,延期超过30个工作日,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的,需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验收顺延期届满仍未通过验收合格的,延期超过三十日,需方有权解除合同等”。根据合同,需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27个工作日内交货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实际供方于2014年5月初交货,并于2014年9月15日左右安装完毕。此时,雷士公司没有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认可了雷士公司安装了设备,其行为表明其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其解除权消灭。本案所涉及的设备没有向环保相关部门申请合格验收,在验收之前雷士公司自行拆除了设备,故《设备购销合同》十五条约定的未通过验收合格的解除条件也没有成就。综上,雷士公司要求图盛公司退还价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雷士公司从图盛公司处购买的设备,所有权属于雷士公司,雷士公司如何处置设备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雷士公司要求图盛公司将设备移出及支付相关费用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5元,减半收取3502.50元,由原告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学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 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