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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袁宜梅与袁善盛、陈冬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宜梅,袁善盛,陈冬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袁宜梅,男,1950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朱永钧,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法律援助)。被告袁善盛,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陈冬英,��,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被告袁善盛之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贤忻,泰和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袁宜梅与被告袁善盛、陈冬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钧,被告袁善盛、陈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宜梅诉称,1981年原告在塘洲镇黄塘村黄塘洲组村后,地名叫“墈脑上”,开垦了一块坑洼荒地,面积大约0.4亩,后一直用于种植水稻、蔬菜等。2013年10月份原告又请人用车装土把该地填高并挖果树穴50余个,并建了一沼气池。2014年1月,��告袁善盛、陈冬英以该地为其祖辈在土改时所得为由,强行把原告所挖的果树穴填掉,又在2014年6月份砸烂和填充了原告建的沼气池。2015年10月原告在该争议地的旁边用水泥修建了一个晒场,两被告又以同样理由把原告的晒场毁损。为此,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并要求调解处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被毁坏的沼气池、晒场、果树打穴的损失共计4000元,并停止侵害(争议地上被告堆放的砖块须清理,原告要继续耕种)。被告袁善盛、陈冬英辩称,被告与原告袁宜梅发生争执的地方,地名叫“屋后背”而不是叫“墈脑上”。该争执地为0.45亩,东邻水塘,南邻荒地,西邻荒地,北邻荒地,在土改时期政府已将该地分给被告家所有,其后该地也没有收归集体,仍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1987年被告对该地抛荒了一年,原告就趁机在该地上种植农作物,被告多次予以制止,但原告不予归还,双方为此产生争执。被告多次找组、村以及乡干部解决此纠纷,但并无结果。2013年10月份,被告发现原告还在该土地上打穴准备种果树以及建沼气池,为维护被告自己合法土地的权利,被告将原告的果穴用土填掉,将原告建的沼气池烟囱打掉,并用土将建沼气池的地方回填,这是被告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守土有责的正义行为。原告袁宜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调解笔录、村民证明、照片,证明原告的沼气池、晒场、果树穴是被被告毁损以及毁损的情况;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因被告毁损沼气池等多次要求村委会调解未果;4、泰和县农村能源管理站证明、收条,证明原告建沼气池的总造价3000元,挖树坑费320元;5、族谱一本,证明该争议地名叫“墈头”,也叫“墈脑上”;6、原告手绘现场图一份,证明争议地的具体位置。7、证人(袁建林、刘某、袁瑞雪又名袁祥红)证言,共同证明争执地的地名称呼,大家都叫作为“墈头”,该争执地归本村集体所有,长期以来是由原告在种植;村里有“墈头”和“屋后背”两地名存在,但“屋后背”地名的具体位置不甚清楚,只知道个大概位置,其与“墈头”的位置相邻,二者无明显界址之分。被告袁善盛、陈冬英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由塘洲镇黄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笔录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村民证明和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争议地是属被告所有,不存在争议,原告是非法侵占,被告打掉原告的沼气池是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是正义的行为。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打坏的是建在自家土地上的沼气池。对原告的第4、5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第6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应作为证据,不予质证。对证人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对该争执地的事实由来并不知情,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和第2组证据中的调解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村民证明和照片以及第3组证据,其目的是证明原��的沼气池、晒场和果树穴是被告毁损,以及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而被告在答辩时也认可毁损的事实,只是认为被毁损的沼气池等是建设在争执地上,而该争执地应属被告所有,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由泰和县农村能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建设一8立方米沼气池的总造价为3000元,以及该费用的组成明细,被告对该份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损坏的是建设在争执地上的沼气池,而泰和县农村能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是针对建设沼气池的造价,原告用来证明沼气池被损坏的价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条,为人工手写票据,且该领款人未出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人证言,虽然证人对原、被告争执该地的事由并不清楚,但对证人均认为该地属村集体所有,该争执地的地名叫“墈头”以及原告在该争执地耕种多年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袁善盛、陈冬英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2、土地房产所有证(1953年3月4日),证明政府于1953年已将屋后背的0.45亩水田分给了被告家;证明原、被告之间无相邻的土地;也证明原告侵占了集体的土地后,又想霸占被告家合法取得的土地的事实;3、塘洲镇土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塘洲镇土管所的调查处理后,仍在被告的土地上建沼气池的事实;也证明原告无任何土地证据而非法侵占被告合法土地的事实;4、泰和县塘洲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镇干部到争执地现场调查处理的事实;证明镇干部到现场已丈量0.45亩土地(现争执地)��被告使用;也证明原告无视政府干部的处理结果,强行在被告的土地上建沼气池和水泥晒场,被被告捣毁的事实。原告袁宜梅对被告袁善盛、陈冬英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土地证上无被告的名字;另该土地证上的地名也不是双方现在争执的地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的第3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持有该争执地的土地证,恰能证明原告所建的沼气池是被被告损坏的事实。对被告的第4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明的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镇干部对该争执地已丈量给被告,应有正当的文件来裁定,否则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袁宜梅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无两被告的名字,且被告主张的0.45亩土地是位于“屋后背”而非诉中所指“墈脑上”。经核,虽然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名字袁尚勇、曾根凤为被告袁善盛的父母,但土地证上记载的“屋背后”,与原告诉中所称的“墈脑上”不属同一地名,不能证明被告已合法取得本案争执地的经营使用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从这两份证明的内容来看,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该争执地一直存在纠纷;塘洲镇土管所工作人员察看现场并了解相关情况后已明确告知原、被告双方“在界址未确定前谁也不得在此动土动工”,但原告却在争执地上建设沼气池和晒场��被被告毁坏、捣毁;镇、村干部对此纠纷也予以调解,并告知如不服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对被告以此来证明政府已将该争执地丈量0.45亩给被告使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在争执地上所建的被被告毁坏的沼气池(8立方米),是由原告袁宜梅向泰和县农村能源管理站申请,经审批,由泰和县农村能源管理站派出专业技术人员上门指导建设安装;原告所建沼气池的费用,除享受国家建池补助外,其余部分由申请人自筹资金。原告所建的沼气池总造价为3000元,被被告毁坏的部分是位于地下的发酵池、导气管和进料口,原告建设此沼气池享受国家给予水泥和钢材等建材的补贴(1054.27元),配送的沼气炉、管道及配件(256.75元)因尚未安装没有遭到损坏;原告只支付技工和小工的��资,以及购买沙砂的费用(168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袁宜梅与被告袁善盛、陈冬英均系泰和县塘洲镇黄塘村黄塘洲组村民。位于泰和县塘洲镇黄塘村黄塘洲组村后,有一块面积约0.4亩的土地,原告袁宜梅在此土地上耕种多年。2013年10月份原告将该地填高并挖果树穴,2014年1月,被告袁善盛、陈冬英以该地为其祖辈在土改时所得为由,把原告所挖的果树穴填掉,引起争执。塘洲镇土管所工作人员了解相关情况后已明确告知原、被告双方“在争执地界址未确定前谁也不得在此动土动工”。原告此后仍在争执地上建设沼气池和晒场,被告又将原告所建沼气池的发酵池、进料口、导气口毁坏并用土回填。并将靠近争执地的部分水泥晒场也打烂部分。镇、村干部对此纠纷也予以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被毁坏的沼气池、晒场、果树打穴的损失共计4000元,并停止侵害(争议地上被告堆放的砖块须清理,原告要继续耕种)。经核实,原告建沼气池的实际损失为1680元,原告提出水泥晒场及果树穴的损失,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土地,其所有权为集体所有,但村民可依法享有经营使用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各自对该争执地享有经营使用权。原告袁宜梅在该争执地上挖树穴,遭到被告的强烈反对后,在塘洲镇土管所明确表示“在界址未确定前谁也不得在此动土动工”的情况下,仍在该争执地上建设沼气池和水泥晒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袁善盛、陈冬英在争执地的使用权属不明确的���况下,随意损坏原告已建好的建筑物,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的挖果树穴费用因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打烂的晒场部分的价值损失,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对被捣毁的沼气池,虽其造价为3000元,但原告享受的国家建池补贴,不应计算其损失;以及沼气炉、管道及配件未遭到损坏仍有使用价值,也不应计算其损失,故原告的实际损失认定为168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袁善盛、陈冬英应赔偿损害原告沼气池的损失款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善盛���陈冬英赔偿损害原告沼气池的损失款84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22元,原告负担78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审 判 员  李良柏人民陪审员  郑润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