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胡小荣与朱伟达、施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荣,朱伟达,施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502号原告:胡小荣。被告:朱伟达。被告:施雪萍。原告胡小荣诉被告朱伟达、施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7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伟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伟达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被告施雪萍与被告朱伟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施雪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故视为没有利息。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达、施雪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小荣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胡小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朱伟达、施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