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杨兴国与王晓星、孙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国,王晓星,孙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008号原告:杨兴国,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星,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成国,莒南县大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伟,居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367号裕城大厦1A层。代表人:孟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松,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兴国与被告王晓星、孙伟、永诚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杨兴国申请撤回对被告孙伟的起诉。原告杨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伟,被告王晓星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国,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国诉称,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王晓星驾驶鲁Q×××××号车沿陡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省道225线交汇路口处时,与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及杨兴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认定王晓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原告杨兴国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9607.2元(120天×80.06元/天)、护理费4803.6元(60天×80.0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13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王晓星辩称,第一,对原告方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的投保情况及两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没有异议;第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的损失被告王晓星同意依法赔偿;第三,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杨兴国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方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的投保情况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异议;第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两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方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用;第三,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按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受害人;第四,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王晓星驾驶鲁Q×××××号车沿陡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省道225线交汇路口处时,与沿省道225线由南往北行驶的王宝玉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内载杨兴国、薛希诺、薛喜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兴国、薛希诺、薛喜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7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5)第2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晓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宝玉、杨兴国、薛希诺、薛喜娜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杨兴国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生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4399.41元。原告杨兴国在住院期间由其妻薛玉艳护理,被告王晓星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5年12月3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1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兴国之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杨兴国支出法医鉴定费1210元。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杨兴国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7日,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莒东价评字(2015)第524号车物定损结论书:鲁Q×××××号车损失总价值为2130元。原告杨兴国支出评估费100元。鲁Q×××××号车登记为原告杨兴国所有。另查明,鲁Q×××××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星为原告杨兴国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杨兴国及其护理人员薛玉艳自2014年5月份在莒南县城镇中路南段红山国际商贸城从事铝合金加工(个体工商户);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的误工费为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宝玉、杨兴国、薛希诺、薛喜娜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鲁Q×××××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兴国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鲁Q×××××号车既投保交强险又在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晓星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致原告杨兴国受伤,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杨兴国申请撤回对被告孙伟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杨兴国的伤后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各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4399.41元,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予以认定,因原告杨兴国及其护理人员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9607.2元(120天×80.06元/天)、4803.6元(60天×80.06元/天),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营养费,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兴国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杨兴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车损213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评估费100元,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施救费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3964.21元:1、医疗费439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1800元;4、××赔偿金58444元;5、误工费9607.2元;6、护理费4803.6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车损2130元;10、法医鉴定费1210元;11、评估费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致薛希诺、薛喜娜、杨兴国三人受伤且三人的伤后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根据薛希诺、薛喜娜、杨兴国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薛希诺、薛喜娜、杨兴国的损失分别为6500元、2600元、900元,确定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薛希诺、薛喜娜、杨兴国的损失分别为46200元、8800元、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国医疗费9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国××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550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国车损2000元;四、原告杨兴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共计24754.2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杨兴国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310元,由被告王晓星赔偿(被告王晓星已付6000元);六、驳回原告杨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545元,由原告杨兴国负担30元,由被告王晓星负担2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飞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