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克勤与彭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勤,彭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李克勤。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学军,城镇居民。被告彭勇,个体工商户。原告李克勤与被告彭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勤诉称,原告在八字门经营樱花轮胎店,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881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到期未还被告按0.5%每天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此货款,被告借故未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81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30日始按每月264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货款止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勇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81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到期未还,按0.5%每天加收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该约定无效,其违约金按在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再上浮30%的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在岳阳市八字门经营樱花轮胎销售,自2011年开始,原、被告多次发生购销樱花轮胎的业务往来,开始被告用现金向原告购买轮胎,后来经常赊销。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通过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轮胎款881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款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货款,如到期未还,债权方按总欠款数0.5%/天加收违约金。如有异议,由债权方请求司法部门解决。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差旅费)由债务方负责。然上述欠款约定还款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6日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12月多次发生购销轮胎的业务往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方向被告供应了轮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通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88100的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按总欠款0.5%/天加收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其计算方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再上浮30%的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了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克勤货款88100元和赔偿相应的违约金(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欠款88100元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逾期罚息利率130%再乘以至偿清之日的时间天数);二、驳回原告李克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585元,由被告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