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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贺迎春与冷仕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迎春,冷仕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6民初990号原告贺迎春,女,汉族,1960年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肖磊,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仕明,男,汉族,1955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金乔,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贺迎春与被告冷仕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贺迎春系金永川之妻,金永川于2015年3月11日16时25分许,与冷仕明驾驶川AYS***号小型轿车相撞,当场死亡。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冷仕明和金永川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0日,金永川之子金明析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向其连带承担因交通肇事造成的金永川死亡的各类损失310138.1元,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7442号民事调解书,对造成金永川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及相关保险机构的责任进行了调解处理,而贺迎春并未参与该案的调解过程。本院认为,贺迎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的事实基础是金永川因2015年3月11日的交通事故死亡,本次诉讼的标的为金永川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侵权之债,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事项,故贺迎春本次诉讼的内容与金永川之子金明析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实质上一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贺迎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应属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迎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