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钟群样与石建棠、石娟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群样,石建棠,石娟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62号原告钟群样,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身份号码×××6375。被告石建棠,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号码×××4719。被告石娟娣,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号码×××4742。委托代理人石建棠,是石娟娣的弟弟。原告钟群样诉被告石建棠、石娟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群样、被告石建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群样起诉认为,被告石建棠于2014年6月将其在老房宅基上修建房子,并以发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被告石娟娣和被告石建棠是姐弟关系,2014年10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跌倒,造成工伤事故,被医生诊断为蛛网膜下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鉴于原告与两被告是雇佣关系,故两被告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石建棠、石娟娣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健康权赔偿款人民币19704元,包括医疗费659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360、误工费1075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在诉讼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医疗开支。3.《东升村私人房承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两被告的房屋。被告石建棠、石娟娣答辩认为,一、原告钟群样在承包修建石建棠、石娟娣的房屋时并未发生原告钟群样所称的事故,石建棠、石娟娣并不知道钟群样所谓的“不慎跌倒”从何而来,钟群样亦未向被告石建棠、石娟娣主动提起过。钟群样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住院与承包修建石建棠、石娟娣的房屋有何因果关系。诊断证明对腰椎骨折打问号,即表示对头部受伤亦不认可的,证明书前后矛盾,且完全不能证明这与修建房屋有任何关联。另,按照钟群样所说的受伤程度(颅脑外伤和腰椎骨折)当时即报110、120,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而且事故发生当天,石建棠垫付了医院押金3000元,原告出院时,被告石建棠也垫付了医疗费合共659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钟群样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本案应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而非健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务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钟群样于2014年10月11日到沙堆卫生院治疗,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在此期间钟群样从未向石建棠、石娟娣提出过赔偿。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东升村私人房承建协议书》可以看出石建棠、石娟娣与钟群样是加工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起诉亦已认可“以发包形式承包”,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石建棠、石娟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各项赔偿费用、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标准太高且无证据证明。误工费数额太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无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群样与被告石娟娣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东升村私人房承建协议书》,约定被告石娟娣将位于沙堆东升村的一幢一层约为73平方米投影面积的民房交给原告钟群样采用包工、包模板、不包料的形式承建;工程价款为32000元,超出73平方按330元每平方结算等。2014年10月11日,原告钟群样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跌倒,随即被送往卫生院治疗。原告钟群样于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18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497.5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钟群样到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生建议暂休息两周。2015年1月16日,原告钟群样再次到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一周,产生医疗费96.5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是原告钟群样是按照被告石建棠、石娟娣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被告石建棠、石娟娣给付报酬,其合同标的是劳动成果,该案明显是符合承揽合同纠纷的特征,因而本案的案由应定承揽合同纠纷为宜,立案时采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不妥,现予以纠正。原告钟群样与被告石建棠、石娟娣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东升村私人房承建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原告将一幢一层约为73平方米投影面积的民房交给原告钟群样承建,完成后由被告石建棠、石娟娣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钟群样、被告石娟娣签订的《东升村私人房承建协议书》符合承揽合同的定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的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或提供劳务关系。原告钟群样诉称,其是在承建私人房的过程中造成损害,但是原告钟群样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石建棠、石娟娣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或是原告钟群样受伤是由被告石建棠、石娟娣造成的,原告钟群样需对其在施工中受伤的后果自行担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失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钟群样主张被告石建棠、石娟娣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健康权赔偿款1970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群样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钟群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易剑尧书记员 赵丽燕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