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梁耀飞、黄燕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梁耀飞,黄燕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迎宾路159号。负责人:周立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傅一容、陈伟勇,均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耀飞,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黄燕瑞,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诉被告梁耀飞、黄燕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一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耀飞、黄燕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经被告梁耀飞书面申请,原告同意贷款250000元给被告梁耀飞用于其经营的茂名市茂南区苏梁白沙加工厂的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在每月20日前偿还当月本息。被告黄燕瑞是梁耀飞的妻子,黄燕瑞作为《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担保人。黄燕瑞提供其位于茂名市人民南路金阳街27号201房作为贷款抵押担保。贷款申请相关手续办好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总贷款金额为25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起,被告梁耀飞的贷款逾期还款,至今仍欠原告未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3355.9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1日)。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被告梁耀飞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耀飞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并按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黄燕瑞作为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两被告应该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耀飞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3355.9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1日)给原告,并从贷款逾期之日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7.8%)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清偿前,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7.8%×50%)向原告支付罚息;2.被告黄燕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耀飞、黄燕瑞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梁耀飞、黄燕瑞向原告出具《声明书》、《担保声明》、《抵押声明》,梁耀飞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250000元,期限5年,黄燕瑞以其名下位于茂名市人民南路金阳街27号201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598661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黄燕瑞同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2013年9月29日,双方就抵押物到茂名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茂字第0200023268号)。2013年10月10日,作为贷款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梁耀飞(乙方)、作为抵押人(丙方一)及保证人(丙方二)的黄燕瑞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梁耀飞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年利率7.8%,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由黄燕瑞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4.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申请相关手续办好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将贷款250000元发放给被告。2013年11月20日起,被告梁耀飞的贷款逾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黄燕瑞与被告梁耀飞属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担保声明、房地产权证、声明书、抵押声明、粤房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违约后,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已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而原告诉请合同期内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耀飞与被告黄燕瑞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燕瑞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诉请被告黄燕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耀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二、被告黄燕瑞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8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梁耀飞、黄燕瑞负担。该诉讼费用由被告梁耀飞、黄燕瑞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再庆人民陪审员 梁其荣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伟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