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汪立、史书菡与汪格伟、赵志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立,史书菡,汪格伟,赵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立。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书菡。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黎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格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忠。上诉人汪立、史书菡因与被上诉人汪格伟、赵志忠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汪立、史书菡诉称,汪格伟、赵志忠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6日,汪格伟、赵志忠与汪立、史书菡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汪格伟、赵志忠将位于永盛家园4幢2单元501室的拆迁安置房出卖给汪立、史书菡,房屋总价为100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了房款的付款期限。2013年2月7日前,汪立、史书菡支付了全部的房款100万元人民币,汪格伟出具一张收条。涉案房屋在2011年5月24日进行结算,当天,开发商交付房屋钥匙及相关材料,随后汪格伟、赵志忠领取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开发商交付房屋钥匙后,汪立、史书菡即开始装修该房屋,并于2012年初入住该房屋至今。但是汪格伟、赵志忠一直拖延配合汪立、史书菡办理房屋过户,故请求法院判令:汪格伟、赵志忠协助汪立、史书菡办理永盛家园4幢2单元5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汪格伟、赵志忠辩称,汪立、史书菡诉称的事实属实,由于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故无法办理过户,对汪立、史书菡的诉请无异议。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溧阳市拆迁指挥部与赵志忠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永盛家园4幢2单元501室128.95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汪格伟、赵志忠的安置房。2011年5月24日,涉案房屋交付给汪赵志忠。2011年5月,涉案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人为赵志忠、汪格伟,2011年7月4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128.95平方米,所有权人汪格伟、赵志忠。原审同时查明,汪立、史书菡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载明2011年1月26日,汪立、史书菡与汪格伟、赵志忠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28.95平方米,约定房款总额为100万元。汪立、史书菡提供收条三份,分别载明2011年1月26日汪格伟收到汪建浩购房定金27万、2012年1月19日汪格伟收到汪建浩购房款53万元、2013年2月7日汪格伟收到汪建浩购房款20万元。原审又查明,涉案房屋于2011年8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溧阳支行设定抵押,权利价值72万元,约定抵押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原审法院2015年7月3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2015)溧速民初字第00109号],2015年8月25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2015)溧执字第3414号]。原审庭审中,汪立、史书菡陈述,汪建浩为汪立的父亲,汪建浩向汪格伟支付的房款系涉案房屋的房款。汪立、史书菡支付的100万元房款中的七八十万元为现金支付,剩余部分均是采取银行转账支付。汪格伟、赵志忠对汪立、史书菡的陈述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在涉案房屋客观上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无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双方均不可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汪立、史书菡主张汪格伟、赵志忠方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客观不能,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汪立、史书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汪立、史书菡负担。上诉人汪立、史书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被查封是暂时的,由于被上诉人汪格伟、赵志忠有两套房屋被法院查封,而被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与两套房屋的总价值相差甚远,涉案房屋完全有可能被解封。在该房屋被解封后,就具备了过户的条件。上诉人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与客观上能否操作是两个概念。原审以客观上不能而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且原审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也对相同的案件作出过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汪格伟、赵志忠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立、史书菡主张过户系基于涉案房屋可能被解封的假设,并非已现实满足过户条件,原审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汪立、史书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汪立、史书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