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从明与新疆恒安华建贸易有限公司、陈进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明,新疆恒安华建贸易有限公司,陈进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36号原告:陈从明。委托代理人:程英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恒安华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泉州街269号2楼。法定代表人:陈进春,该公司经理。被告:陈进春。本院审理原告陈从明与被告新疆恒安华建贸易有限公司、陈进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从明撤回起诉。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1468.19元),退还原告1443.19元。代理审判员 刘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