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刑初2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住泸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7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湘U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泸溪县武溪镇五里洲村三岔路口廉租房往武溪镇铝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溪镇金磊公司路段,将行人杨某乙、谭某甲撞到,造成杨某甲、杨某乙、谭某甲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围观群众将被告人和被害人送至泸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围观群众报警,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并随后赶到泸溪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杨某甲抽取血样备检。经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杨某甲血样送至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杨某甲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5.4306㎎/100m1。经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对此次事故员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右侧眉弓部的皮肤损伤己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右侧胸部第二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谭某甲全身多处的皮肤疤痕己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头部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右颧弓骨折己构成轻伤二级,上唇粘膜损伤己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承担了被害人的全部医药费,并赔偿被害人杨某乙、谭某甲人民币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泸溪县人民医院120院前急救记录,用以证实2015年7月8日21时许,因发生交通事故,该院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将被害人杨某乙、谭某甲和被告人杨某甲送至泸溪县人民医院的情况;2、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情况;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仪的检测单,用以证实2015年7月8日22时,在泸溪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杨某甲抽取血样备检。经酒精检测仪检测,杨某丙的测试结果为非醉酒驾车,血液内酒精浓度均在0mg/100m1。4、查获经过,用以证实2015年7月8日,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赶到事故现场后,三名伤者己送至县医院,随即民警赶往县医院,鉴于驾驶人杨某甲受伤较重需住院治疗,未对其采取其他措施,其涉嫌酒驾,于是抽取了血样,并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135.4306㎎/100m1。杨某甲伤情稳定后民警对其进行讯问,其对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人的事实供认不讳;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6、泸公交决字〔2015〕第43312229000167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2015年7月25日,泸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杨某甲作出罚款1062元的行政处罚;7、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协议,支付了被害人杨某乙、谭某甲的医药费,并赔偿被害人杨某乙、谭某乙6万元。8、询问杨某丙的笔录;9、询问陈某某的笔录;10、询问陈某甲的笔录;11、询问石某某的笔录;上列证据8-11,证实2O15年7月8日晚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现场看到被告人摩托车倒地,被告人和两名被害人均倒在现场的情况。12、询问吴某某的笔录,证实杨某丙通过吴某某联系向朱永良借小车的情况;13、询问李某某的笔录;14、询问刘某某的笔录;上列证据13、14,用以证实杨某甲饮酒后骑摩托车的情况;15、询问张玉喜的笔录,用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所骑摩托车是从张玉喜处购买的,摩托车有牌照;1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用以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和其女儿站在路边被被告人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倒的事实;1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用以证实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撞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6、泸公物鉴法临字(2015)56、57、5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右侧眉弓部的皮肤损伤己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右侧胸部第二肋骨骨折,己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谭某甲全身多处的皮肤疤痕己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头部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己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右颧弓骨折己构成轻伤二级,上唇粘膜损伤己构成轻微伤;17、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湘龙腾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用以证实2015年7月9日,泸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案发当天抽取的被告人杨某甲的静脉血一管(2m1)送往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杨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135.4306㎎/100ml;18、2015泸公交认字〔2015〕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2015年7月20日,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丙、杨某乙、谭某甲在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贵任;1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用以证实事故现场位于G319线泸溪县武溪镇金磊公司路段,现场受伤3人。摩托车倒地后在路面上留下了长短不一的划痕,起点距摩托车后轮为12.45米。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交证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1-19,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湘U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泸溪县武溪镇五里洲村三岔路口廉租房往武溪镇铝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溪镇金磊公司路段时,将被害人杨某乙、谭某甲撞到,造成被告人杨某甲、被害人杨某乙、谭某甲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和被害人被送至泸溪县人民医院治疗。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随后赶到泸溪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杨某甲抽取血样备检。2015年7月9日,受泸溪县公安局的聘请,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被告人杨某甲的静脉血样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此写样(杨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35.4306㎎/100m1”。2015年7月20日,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11月5日,经泸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右侧眉弓部的皮肤损伤己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耻骨上下文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右侧胸部第二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谭某甲全身多处的皮肤疤痕己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头部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右颧弓骨折己构成轻伤二级,上唇粘膜损伤己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支付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上述经本院审核并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止。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唐祖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啸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公告。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