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曹秀萍、叶铭轩与金学元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秀萍,叶铭轩,金学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8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秀萍。委托代理人:汪豪。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铭轩。委托代理人:汪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学元。再审申请人曹秀萍、叶铭轩因与被申请人金学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2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秀萍、叶铭轩申请再审称:(2013)东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案件与本案不相同。前案的原告主要是曹俊海,本案的原告是曹秀萍、叶铭轩,前案的诉讼标的是相邻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侵权关系,前案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金学元拆除猪圈附房,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拆除简易厨房和猪圈,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政府已经明确了宅基地权属范围,金学元也认为双方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因此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争议。金学元在巷道上建造简易厨房和猪圈,侵占了曹秀萍、叶铭轩的宅基地,影响了曹秀萍户的通行、排水和对不动产进行维护的权利。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金学元拆除其建在巷道上的简易厨房和猪圈,恢复巷道原状(南至四级河,北至水泥路),赔偿损失152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曹秀萍、叶铭轩主张金学元在巷道上建造简易厨房和猪圈,侵占了曹秀萍、叶铭轩的宅基地,影响了曹秀萍户的通行、排水和对不动产进行维护的权利,该主张既涉及侵权又涉及相邻权,但无论是主张侵权还是相邻权,均要以明晰的合法权利范围为前提。如一方侵占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则构成侵犯土地使用权,如一方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妨碍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权利行使,则构成侵犯相邻权。曹秀萍、叶明轩主张金学元侵占了其宅基地,而金学元在一审时主张巷道已经被曹秀萍、叶明轩翻建的房屋占用,其系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的简易厨房和猪圈。对此,第一,曹秀萍、叶明轩虽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仅是标明建设用地的长度和宽度,东西两侧虽为巷道,但未标明巷道宽度,导致与相邻四至的界址不明晰,金学元未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于其宅基地四至范围亦不清楚,基于此,在(2013)东民初字第0474号案件中,法院向当地政府发函要求确认双方的宅基地位置,未得到政府的明确答复,故曹秀萍、叶明轩与金学元的宅基地具体位置并不明确。第二,曹秀萍、叶明轩系违反审批要求违法建房,尚未取得合法权利证书,无法确定其合法用地的坐落四至。第三,曹秀萍、叶明轩提供的加盖如东县岔河镇兴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的宅基地范围及四至平面图系按照当事人房屋及用地绘制的现状图,并非法定机关对土地使用权属作出的确认。第四,虽然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在其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关于曹俊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中载明“宅基地实际面积应以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的数据为准”,但并未明确土地四至,也未对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故金学元建造的简易厨房和猪圈是否侵犯了曹秀萍、叶明轩的土地使用权亦或相邻权,由于土地权属不清而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曹秀萍、叶明轩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有待于当地人民政府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后方能解决。另,本案与(2013)东民初字第0474号案件,虽然针对的标的物略有不同,前案要求拆除的是猪圈附房,让出用地及1.2米相邻巷道(南至四级河,北至水泥路),后案要求拆除的是简易厨房和猪圈,恢复巷道原状(南至四级河,北至水泥路),但均是因巷道纠纷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其针对的案件基本事实、基础法律关系及请求权基础是相同的。原生效判决作出后,并无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出现,故一、二审裁定驳回曹秀萍、叶明轩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曹秀萍、叶铭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秀萍、叶铭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