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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1时许,在桓台县计生委南侧的道路上,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号牌为鲁C/��××××号小型轿车与陈某停放在路边的鲁C/×××××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协议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