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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周健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周健国,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广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东方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50号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65号。法定代表人:杜明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佶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浩,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二号。法定代表人:甄冬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栋良,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健国,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亲仁路3号。法定代表人:魏琼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雪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广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九江基40号。法定代表人:陈杰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雪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东方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文华中路28号首层P49号。法定代表人:黄伟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建安公司)、周健国、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公司)、佛山市广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陆公司)、佛山市东方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浩,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栋良,被告省六建公司、广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兆堃,被告东方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7月9日,原告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平建安公司供应钢材、水泥,用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作为分包方的佛山喜悦国际广场项目(又名万通国际大厦,以下简称项目)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和被告周健国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钢材及水泥,货物总金额为20664928元;同时确认未付清合同约定的货款之前,该货物的货权仍属于原告。由于原告供应的钢材及水泥用于业主为被告东方运通公司的项目工程,且被告省六建公司为项目的总包方,被告广陆公司为项目的材料供应方之一,因此为保证供货,被告省六建公司、广陆公司加入原告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由被告省六建公司、广陆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相关货款,原告向被告省六建公司、广陆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5年4月1日,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告省六建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为1791600.7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广陆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为5599658.30元。由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影响,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以书面形式函告被告开平建安公司、被告周健国清偿欠款。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周健国出具《承诺函》,明确以被告开平建安公司位于万通国际大厦十八层共17套房产抵偿上述债务7391259元,被告周健国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周健国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对全部债务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约定,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原告有权收取总欠款的1‰/天或5‰/天作为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6341756.157元。原告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周健国约定货款未付清时货物的货权仍属于原告。由于原告供应的钢材、水泥已用于项目建设无法返回,而被告东方运通公司作为项目的业主最终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故须支付货物的相应对价,向原告支付货款7391259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向原告清偿欠付的货款本金合计人民币7391259元;二、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为人民币6341756.157元;三、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暂计人民币200000元);四、被告周健国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省六建公司对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欠付货款本金中的179160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广陆公司对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欠付货款本金中的5599658.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东方运通公司对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39125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L-GC2012-XS305/306/497/498),证明原告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二、收货确认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和被告周健国确认于2012年5月10日和7月9日收到原告直发的钢材共2182吨及水泥共30369.44吨;三、佛山市房地产网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息网页,证明被告东方运通公司为喜悦国际广场项目的业主;四、发料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省六建公司及被告广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与被告省六建公司、广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五、银行进账单、回单凭证,证明被告省六建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六、催告履约函及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周健国催告,督促尽快清偿欠付的货款;七、承诺函,证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周健国承诺在2015年2月28日前及时归还欠款,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八、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周健国同意对全部债务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九、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及已支付给担保公司的费用。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无证据证明这些货是原告送的;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周健国已经按照承诺以房产抵偿了本案的债务;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九有异议,支付给担保公司的付款凭证与我方无关,发票也与本案无关,其未注明是本案的代理费。被告省六建公司、广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我方无关,对其三性无法确认,合同的相对人也与我方无关,在其中的两份合同中是购销水泥,约定的交货量达3万吨,肯定不可能用于市中心一个写字楼使用,但从常理看,该水泥不可能用于被告省六建公司、广陆公司;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且证明收货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发料单不确认,是原告自行制作,与我方无关,增值税发票是代表证明收付的财务凭证,前述本案的债务和货物流转关系与本案的债务无关联,该发票只是款项的流转依据,此种付款方式是合同的相对方为避免两次税收的做法;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证明我方是代他人向原告支付的代付关系,付款时间在原告之后,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向其认为的债权债务人发函催收,与我方无关,其追收对象是该四份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对证据七有异议,这是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周健国向原告的承诺函,反映出明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我方是代付款项,与债权债务无关;对证据八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九的三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被告东方运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不予确认,与我方无关。被告开平建安公司辩称:被告周健国已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万通国际大厦十八层共17套房产抵偿了全部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省六建公司、广陆公司辩称:1、被告省六建公司、广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签订的,货物签收也是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或被告周健国签收,与我们两方无合同关系;2、原告有向被告省六建公司、广陆公司出具发票,被告省六建公司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但款项的流转关系与债权债务或货物的流转有关系,我们两方是按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周健国的指示直接付款给原告,不代表我们两方与原告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的证据中也反映,我们两方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周健国是代支付的关系,按照建筑行业惯例,我方先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周健国,再由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周健国向原告支付,这样会产生开具两次发票和两次税收。所以我方是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指令将款项直接划至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可免去一次税收;3、根据城市建设法规,广东不可能现场使用水泥,必须要用商品混凝土,本案的部分采购合同反映一大部分是用于采购水泥的,原告称是用于工程建设,即使原告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周健国签订了合同,可以明确绝不是用于我方的工程建设,其合同与我方无关。被告省六建公司、广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确认函,证明被告省六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可协助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支付款项,但没有支付义务;二、协议书,证明被告广陆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也未收到过任何对方给我方的函件,因此我方对被告省六建公司、广陆公司所称的代付没有任何的确认,我方认为被告省六建公司、广陆公司是债的加入;对证据二有异议,我方也不认可被告广陆公司所谓的代付,该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给我方。被告开平建安公司、东方运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由法院进行审查确认。被告东方运通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理由: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我方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或被告周健国也无任债权债务关系;二、2011年1月22日,我方与被告省六建公司签订了运通国际广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我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东江南路万通国际大厦项目的土建及室内外装修工程、土建消防工程等施工由被告省六建公司总承包,我方与被告省六建公司存在承包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合同关系。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我方超额支付了相关工程款给被告省六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省六建公司如果有拖欠其他单位欠款,其他单位也只能向被告省六建公司追讨,与我方无关。被告东方运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运通国际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我方开发的项目承包给了被告省六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东方运通公司作为业主,其参与过我方与其他被告之间就债务解决的整个过程,并明确表示过愿意配合其他被告之间与项目相关面积的房产清偿债务的意思。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由法院予以审查。被告省六建公司、广陆公司:我方确认该合同,本案中各方均有自己的合同关系,我方只是代付的关系,是否是债的加入,要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参加了相关的协调不能证明就是债的加入。被告周健国无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需方)于2012年5月10日、7月9日分别签订合同四份。在合同号:FL-GC2012-XS305《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钢材为1092.40吨,总金额5175000元(以上单价为暂定价格,需方提货以当日双方确定单价为准),交货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西侧与魁奇路南侧交界处(喜悦国际广场),货物交收为由需方传真确认的收货人签收,货物交收完毕,供方开出收货确认单,由需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公章,并将原件寄回供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一切运杂费由需方承担,结算价格按供方进价(现款价格)加3.5%结算。需方在2012年11月10日前付清货款,需方应按约定及时付款,否则供方可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支付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违约金额的0.1%计算。在合同号:FL-GC2012-XS498《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钢材为1090吨,总金额5157500元(以上单价为暂定价格,需方提货以当日双方确定单价为准),交货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西侧与魁奇路南侧交界处(喜悦国际广场),货物交收为由需方传真确认的收货人签收,货物交收完毕,供方开出收货确认单,由需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公章,并将原件寄回供方,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需方要预付总货款10%给供方,一切运杂费由需方承担,结算价格按供方进价总金额减除预付款加3.15%结算。需方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需方应按约定及时付款,否则供方可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支付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违约金额的0.1%计算。在合同号:FL-GC2012-XS306《购销合同》中,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水泥为14256.139吨,总金额为5175000元(以上价格为暂定,最终价格依水泥厂调价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西侧与魁奇路南侧交界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一切运杂费由需方承担,结算价格按供方进价(现款价格)加3.5%结算。需方在2012年11月10日前付清货款,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付款,如迟延付款造成供方损失,供方有权依法律手段追求需方责任并停止供货,并收取总欠款5‰每天为滞纳金。在合同号:FL-GC2012-XS497《购销合同》中,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水泥为16113.438吨,总金额为5157428元(以上价格为暂定,最终价格依水泥厂调价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西侧与魁奇路南侧交界处,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需方要预付总货款10%给供方,一切运杂费由需方承担,结算价格按供方进价总金额减除预付款加3.15%结算,需方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付款,如迟延付款造成供方损失,供方有权依法律手段追求需方责任并停止供货,并收取总欠款5‰每天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发出《收货确认函》四份,明确其分别发出钢材1092吨和1090吨,货款为5175000元和5157500元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未付,分别发出水泥14256吨和16113.438吨,货款为5175000元和5157428元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未付,在未付清货款之前货物的货权仍属于原告等。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在四份《收货确认函》上盖章确认。2014年12月26日,被告周健国(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与乙方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就基于上述合同形成的债务人对乙方所负债务,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7391259元等。2015年1月30日,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其与原告分别签订四份购销合同,扣除被告省六建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的14100000元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391259元。同时承诺在2015年2月28日前,以其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万通国际大厦十八层共17套房产抵偿上述债务,就房产抵债后的不足部分以现金方式按上述期限予以偿还,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健国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函》由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盖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公司公章确认,被告周健国签字按手摸确认。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2016年2月26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诉讼中,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函和承诺函没有异议,但坚持辩称被告周健国已用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万通国际大厦十八层共17套房产抵偿了全部货款,但就该辩称没有举证。原告要求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暂计人民币200000元),据此提交了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申请诉讼保全而向担保人支付费用80000元,支付民事诉讼代理费60000元,合计140000元的事实。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应付未付次日起(其中:欠款5175000元从2012年11月10日起;欠款2216259元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每日5‰的标准计算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收货确认的事实。现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就其辩称被告周健国已用17套房产抵偿了全部货款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已经偿全部货款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清偿所欠的货款739125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健国承诺对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现被告周健国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健国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此外,合同订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逾期还款的,原告得以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以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因此,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开平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但由于合同约定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为限。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140000元为准。债的加入是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行为。由于被告省六建公司、广陆公司、东方运通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对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的债务没有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省六建公司、广陆公司作出承诺加入本案债务中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的事实,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省六建公司、广陆公司付款凭证及其开出发票的事实,也不能据此推定被告省六建公司、广陆公司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虽然合同约定在没有付清货款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属原告,但原告现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进行救济,且货物所有权条款的效力及于原告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之间。故原告以被告东方运通公司取得被告开平建安公司货物所有权为由,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省六建公司、广陆公司、东方运通公司对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的部分债务或全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清偿货款7391259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欠款517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欠款2216259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140000元;四、被告周健国对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健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3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398元。由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6428元,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周健国负担93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一凡人民陪审员  付奋进人民陪审员  周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朱晓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