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漳州豪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惠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惠民,漳州豪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民,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豪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金浦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聪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耀辉、杨斌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惠民与被上诉人漳州豪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6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惠民、被上诉人漳州豪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惠民从2014年11月21日起多次向漳州豪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高分子益胶泥袋等产品,经结算,陈惠民向漳州豪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署一份结欠单,记载其向漳州豪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的总货款合计501856.75元,陈惠民已付11299.04元,尚欠490557.71元,若未按时偿还同意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陈惠民在结欠单上签名捺印。2015年7月17日,漳州豪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依据漳州豪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裁定查封陈惠民所有的址在漳州市芗城区鑫荣嘉园2幢513室的房产。原审认为,陈惠民与漳州豪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惠民应当偿还漳州豪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90557.71元,并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漳州豪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陈惠民辩称因漳州豪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抵扣6万元、此外陈惠民主张其与漳州豪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约定袋子版面开版两次以上漳州豪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陈惠民开版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惠民辩称其在结算后另偿还漳州豪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现金1万元,漳州豪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陈惠民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惠民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月利息应按2%计付,因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低于月利率2%,漳州豪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陈惠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漳州豪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90557.71元,并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8元,减半收取4329元,财产保全费2973元,均由陈惠民负担。一审判决后,陈惠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货款490557.71元更改为480557.7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结算后,上诉人还有向被上诉人支付1万元,同时要求抵扣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6万元及版费20多万元,但被上诉人都没有给予抵扣。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认为其有偿还1万元,应当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理,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约定月利率3%,同时还遗漏认定有还款1万元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490557.71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被上诉人结算后有再支付现金一万元,且被上诉人对此说法也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在一审诉讼中也未就质量问题要求抵扣货款提起反诉。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版面使用两次以上,开版费20万元应由被上诉人偿还。因此,上诉人主张其结算后有再支付一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抵扣6万元、被上诉人应返还开版费20万的主张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490557.71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取货物未付货款结欠单上签名确认尚欠货款490557.71元及约定未按时归还同意按月息3%支付利息,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490557.7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结算后有再支付一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抵扣6万元、被上诉人应返还开版费20万的主张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惠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跃光审 判 员 廖书茵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麦远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