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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森与庞承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森,庞承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114号原告刘森,市民。委托代理人吴保利,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承垒,市民。委托代理人高春荣,市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郝春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森与被告庞承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瑞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森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利、李宁,被告庞承垒的委托代理人高春荣、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森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刘森驾驶鲁R×××××号轿车在菏泽市华平小区门口附近与被告庞承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森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承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轿车在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森向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98050.89元,修理鲁R×××××号轿车的费用、路损、拖车费、鉴定费共计36250元,其中,被告庞承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车损为11025元,因此,被告庞承垒应返还原告垫付的109075.89元,该赔偿款包括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庞承垒的保险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5万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田硕,原告为驾驶员,但原告没有向我公司追偿权利,原告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依据商业合同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原告所称医疗费实际是伤者花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给原告。被告庞承垒辩称:因交通事故给庞承垒造成损害,现在还未康复,还需要治疗,庞承垒不同意赔偿。庞承垒收到原告赔偿共计98050.89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刘森驾驶田硕所有的鲁R×××××号轿车在菏泽市华平小区门口附近与被告庞承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承垒受伤,车辆受损,同时造成交通设施损坏,经菏泽市区交警大队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坏的交通设施共计2600元,该损失已有刘森赔偿。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承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轿车在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田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承垒住院治疗共计120天,原告刘森预付庞承垒98050.89元,其中被告庞承垒花费医疗费合计为85029.46元。事故发生后,刘森修理鲁R×××××号轿车花费33000元。庭审中,原告刘森主张其预付给庞承垒的98050.89元均为医疗费,被告庞承垒主张刘森预付的98050.89元,除赔偿医疗费外还包括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其他赔偿项目。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基于刘森在没有在被保险人田硕的同意下,私自将被保险车辆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拒绝赔偿。田硕同意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经我院调取2015年6月17日田硕向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做的询问笔录显示,事故发生时,刘森驾驶鲁R×××××号轿车是经田硕同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森与庞承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庞承垒受伤、车辆受损,刘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承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现确定的三者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数额确定为85029.4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数额确定为9600元(120×80);(三)交通设施损费,根据鉴定确认为2600元;共计97229.46元。三者的其他损失,现无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三者的损失12000元。因原告刘森已经支付给三者,故原告刘森有权向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追偿。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的85229.46元,原告刘森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庞承垒发生交通事故,刘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承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刘森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刘森应当赔偿三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设施损费68183.57元。原告刘森作为侵权人,具有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的义务。刘森依据田硕与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向被告阳光财险进行追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对刘森不负有合同的义务,故对刘森要求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赔偿鲁R×××××号轿车车损、拖车费、鉴定费的请求,刘森驾驶田硕所有鲁R×××××号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具有赔偿田硕车辆损失的义务。田硕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向原告刘森主张赔偿权利,也有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现田硕已同意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就涉案事故拒绝赔偿,视为田硕放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赔偿的权利。刘森依据田硕与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向被告阳光财险进行追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对刘森不负有合同的义务,故对刘森要求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依法不予支付。刘森要求庞承垒赔偿车辆损失及要求二被告赔偿拖车费、鉴定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森要求被告庞承垒返还赔偿款超出部分的问题,原告刘森作为侵权人具有赔偿被告庞承垒的义务,原告刘森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庞承垒的具体损失数额,原告刘森向被告庞承垒支付的赔偿款项是否超出庞承垒的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森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刘森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