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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1

案件名称

欧弋虢与王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弋虢,王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欧弋虢,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城镇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高正兵,系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燕,系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被告王章宏,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城镇居民,原住内江市东兴区,现住所不明。原告欧弋虢与被告王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兆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文奇,人民陪审员何成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弋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章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欧弋虢诉称,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4月2日,被告王章宏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王章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被告王章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王章宏因购房急需用钱向原告欧弋虢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出借了700000元,并汇入了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的帐户。被告在确认已收款后,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书:“今借到欧弋虢人民币700000元正,身份证511011197902106237,用于建设。……借款人王章宏,2013年6月12日身份证511021196308163237”。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并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不久即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方找寻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章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的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答辩,也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欧弋虢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王章宏价值7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王章宏所有,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大道1668号B16幢3单元1803号的住宅一套予以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章宏向原告出具的借款7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章宏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并引起本案纠纷,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章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章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弋虢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被告王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兆伟审 判 员  孙文奇人民陪审员  何成开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