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薄××与邢一×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邢一×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753号原告薄××。被告邢一×。委托代理人庞庆华,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薄××与被告邢一×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被告邢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在天津市宁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长子邢二×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邢雅桐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理,协议同时就原、被告对子女的探望方式、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接走女儿,至今仍未将女儿送回,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回女儿,被告不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邢雅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6年2月22日,天津市宁河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子邢二×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女邢雅楠随原告一起生活,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三、2016年1月28日,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出具的关于薄××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暴力倾向,不适合抚养孩子。四、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打印纸形式提交)用以证明原、被告系自愿协议离婚。被告邢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间的离婚协议是在原告将两个孩子接走威胁被告的情况下所签订,对孩子抚养的约定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无住房、工资待遇不高,经常值夜班,有不良生活习惯,不可能为孩子的生活学习创造良好的条件。原告曾于2013年6月6日将九个月大的孩子送至被告父母家长达两个月之久。三、被告工作稳定,工作时间自由,经济状况比原告优越。被告父母身体健康,能够帮忙照顾孩子。四、如果法院判决将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会积极配合原告对孩子的探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证据三不能证实原告伤情系被告造成,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薄××与被告邢一×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邢二×、一女邢雅楠(××××年××月××日出生)。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在天津市宁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邢二×随被告邢一×一起生活,婚生女邢雅楠随原告薄××一起生活。被告于原、被告协议离婚当日将婚生女邢雅楠接走,至今未送回原告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邢雅楠随原告一起生活,虽被告辩称离婚协议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该离婚协议的内容。被告于离婚当日将婚生女邢雅楠接走,至今拒绝将邢雅楠送回原告处,明显侵害了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邢雅楠的权利,现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一起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婚生女邢雅楠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不利于抚养孩子情形的抗辩意见,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邢雅楠(2012年9月1日出生)随原告薄××共同生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邢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芳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