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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胜明与郑永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明,郑永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张胜明,男,苗族,住址贵州省三穗县。委托代理人邱在沪,广东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大,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元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简称“平保潮南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汕尾。负责人范俊兵。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张瑜昭。原告张胜明诉被告郑永大、平保潮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在沪、被告郑永大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松、被告平保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明诉称:2015年7月12日22时50分被告郑永大驾驶粤D×××××小型普通客车在潮阳区新和惠公路和平力嘉中学门口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张胜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胜明左髂翼粉碎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回肠断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左膝关节损伤,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胜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完全康复。医生建议原告张胜明择期行左膝关节关节镜探查术(行交叉韧带重建修复术)。交警部门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永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胜明无责任。粤D×××××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郑永大,该车在被告平保潮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永大赔偿原告张胜明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平保潮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胜明的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张胜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原告张胜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18651.62元、护理费46424.63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40445.64元,由被告平保潮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永大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胜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责任承担;3、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证明2张,证明原告张胜明的工作单位和月薪4000元,以及在潮南区胪岗镇上厝村租房居住已7年的事实;5、证明3张,证明被抚养人情况;6、病历、民生医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等病档材料,证明原告张胜明因事故住院治疗情况;7、车票,证明原告张胜明的交通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郑永大辩称:2015年7月12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郑永大驾驶粤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潮阳区和惠公路和平力嘉中学门口路段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张胜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胜明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永大将原告张胜明送往民生医院住院治疗,为张胜明支付医疗费5单计100656.50元(其中包含被告平保潮南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支付伙食费、护理费计15500元,合计116156.50元。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永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胜明无责任。被告郑永大是粤D×××××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保潮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胜明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张胜明请求的经济损失,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足以赔偿,由被告平保潮南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郑永大免予承担赔偿。被告郑永大为原告张胜明支付医疗费90656.50元,支付伙食费、护理费计15500元,合计106156.50元,为节省讼累,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被告平保潮南公司直接付还被告郑永大,或由原告张胜明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付还被告郑永大。被告郑永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承担;3、保险单两张,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郑永大为原告张胜明支付伙食费、护理费15500元;5、医疗费发票5单计100656.50元,证明被告郑永大为原告张胜明支付90656.50元,被告平保潮南公司为原告张胜明支付10000元。被告平保潮南公司辩称:原告张胜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本身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公司认为应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不合理部分应依法剔除或驳回。医疗费,应由被告郑永大自行向其公司索赔;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计算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标准偏高;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凭证;3、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被告平保潮南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2时50分,被告郑永大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潮南区胪岗镇往324国道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新和惠公路和平力嘉中学门口路段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张胜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胜明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郑永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胜明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胜明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4日出院,住院185天。出院诊断:1、左髂骨翼粉碎性骨折;2、腹部闭合性损伤:回肠断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4、左膝关节损伤: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5、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定期骨科门诊,康复治疗,3、避免患肢负重,4周后回院复查骨盆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一年后返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建议择期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术,必要时行交叉韧带重建修复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胜明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16年2月16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1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胜明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时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14000元;3、康复费2000元;4、无需残疾辅助器具费;5、护理期为住院185天及出院后二期手术护理期15天,共200天,建议前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后11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6、营养期120天,建议营养费2400元。原告张胜明支付鉴定费2800元。诉讼中,原告张胜明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全面答复其申请,主要表现在:1、未能对原告张胜明的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作出残级评定;2、未能对原告张胜明进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术(行交叉韧带重建修复术)所需费用进行评定。对此,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2016)韩江司鉴字第63号复函,意见主要为:1、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骨盆未见畸形愈合,该损伤经治疗后未达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伤残程度;2、汕头潮南民生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建议择期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术,必要时行交叉韧带重建修复术,该手术仅在必要时进行,并非一定发生,因此,原告张胜明可能发生的左膝关节镜探查术(行交叉韧带重建修复术)不在后续治疗费评定范围,也不予估算该医疗措施所需费用。另查明,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郑永大,该车在被告平保潮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原告张胜明在事故发生前与她人共同扶养的被扶养人儿子张AA(2000年10月17日出生),与兄弟共三人共同扶养的被扶养人母亲谭小妹(1935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张胜明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郑永大夜间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让道路右方来车先行;遇情况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通行,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郑永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胜明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胜明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张胜明的医疗费100656.50元(其中被告郑永大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656.50元,被告平保潮南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14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张胜明住院1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100元/天×185天),其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营养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住院185天及出院后二期手术护理期15天,共200天,建议前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后11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8431元/年计算,护理费共46424.63元(58431元/年÷365天×90天×2人+58431元/年÷365天×110天×1人)。6.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康复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胜明属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0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张胜明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2月16日定残十级伤残。原告张胜明在事故发生前与她人共同扶养的被扶养人:儿子张AA,与兄弟共三人共同扶养的被扶养人母亲谭小妹。原告张胜明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年计算:儿子张AA(2000年10月17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岁需2年8个月,原告请求儿子张AA的扶养费为1004.32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母亲谭小妹(1935年6月11日出生),被扶养年限5年,扶养费1673.87元(10043.20元/年×5年÷3人×10%)。上述被扶养费总额2678.19元。上述二项合计,原告张胜明的残疾赔偿金为27169.39元。8.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定残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误工时间219天。(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2月15日),原告张胜明属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26184元/年计算,误工费15710.40元(26184元/年÷365天×219天)。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胜明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张胜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张胜明进行伤残鉴定,属于处理纠纷的支出费用之一,故鉴定费2800元,应当予以赔偿。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135556.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保潮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5至11项费用共99904.4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保潮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25556.50元,由被告郑永大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该款由被告平保潮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保潮南公司为原告张胜明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可在保险赔偿款中抵扣。被告郑永大因事故为原告张胜明支付医疗费90656.50元、伙食费、护理费15500元,计106156.50元,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平保潮南公司直接付还被告郑永大,或由原告张胜明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付还被告郑永大。该费用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依照法律规定,该款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张胜明在获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郑永大的上述支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胜明225460.92元。二、原告张胜明在取得上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郑永大10615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原告张胜明承担234元,被告郑永大承担6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承担660元。原告张胜明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胜明在领取本判决书时向本院缴纳本案尚欠的案件受理费4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其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张胜明。被告郑永大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60元可在原告张胜明返还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范晓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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