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褚国军与马志福、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褚国军,马志福,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国军,男,汉族,1958年6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志福,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陈继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赫,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平福有,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褚国军因与被申请人马志福、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长春市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褚国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褚国军与马志福签订了两份《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松原亚泰2号楼砌筑、抹灰工程分包给褚国军进行施工,双方就工程结算并形成了两份结算清单。此外,褚国军与马志福还签订了第三份《水暖劳务分包合同》,褚国军也实际进行了施工。褚国军与马志福结算时,马志福依惯例将《水暖劳务分包合同》原件收回,并让褚国军在该工程《劳务费发放明细表》(2011年1月30日)签名确认领取了水暖劳务费,实际上双方只就水暖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与砌筑、抹灰劳务费结算无关。故二审法院认定的“因褚国军于2011年1月30日领取了80000元砌筑、水暖劳务费,故应从238838元扣除该80000元费用,马志福实际欠付褚国军劳务费为158838元,褚国军虽主张其获得的80000元仅为水暖劳务费,不应在238838元予以扣除,但是褚国军未能提供其与马志福之间还存在分包水暖工程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缺乏证据证明。(二)2011年1月30日的《劳务费发放明细表》,褚国军签收的80000元备注只写有“砌筑、水暖”字样,对于结算的是砌筑劳务费还是水暖劳务费,或者两者兼有无法说明,二审法院亦未调查清楚。由于利安公司及马志福均不否认褚国军实际施工水暖工程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应由利安公司及马志福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马志福处持有双方签订的《水暖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结算的只是褚国军的水暖劳务费,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马志福,且马志福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可以推定褚国军该主张成立。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2015)长民五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褚国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亚泰公司、利安公司及马志福承担。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011年1月30日褚国军在《劳务费发放明细表》中签字并领取了80000元劳务费用,褚国军主张该笔费用为其与马志福签订的《水暖劳务分包合同》所对应的劳务费用,与本案争议的两份合同无关,不应予以扣除,但是并未提供合同原件作为证据。褚国军虽主张马志福依惯例将《水暖劳务分包合同》原件收回,但是从褚国军持有其与马志福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看,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结算后收回合同原件的惯例,亦不能据此认定《水暖劳务分包合同》真实存在。且由于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利安公司及亚泰公司均无承认褚国军实际施工水暖工程的表述,因此亦不能认定褚国军实际施工了水暖工程。由于褚国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水暖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存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水暖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无法确定《水暖劳务分包合同》是否真实存在的基础上,不应由马志福承担提供该合同原件的举证责任。故褚国军关于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由于褚国军无法证明《水暖劳务分包合同》的存在,也就无法证明其领取的80000元劳务费用对应的是《水暖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劳务费用,故二审判决依据两份《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清单,将80000元劳务费用从238838元中扣除并无不当。褚国军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褚国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褚国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米于代理审判员  王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