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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纪贺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677号原告王纪贺。委托代理人李英武,系兴城市高家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锦葫路兴宫开发皇城花园写字楼7#2区C号。负责人佟以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纪贺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贺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贺诉称: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为辽P×××××)挂靠在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名下,实际产权人为原告。2013年11月28日,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9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截止日为2014年11月27日。2014年3月29日,原告驾驶辽P×××××号大货车在天津市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为此次事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中车辆损失81911.00元、拖车费3600.00元、吊装费2700.00元、施救费12000.00元、评估费5000.00元、货物损失19800.00元(梧桐树5株)、倒运费1800.00元、拆解费8100.00元、车辆及痕迹鉴定费6000.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09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辽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未投保车上货物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保险合同及两份事故认定书,我公司同意按15%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2、对车辆损失,我公司并未参与原告车辆评估,车辆修理时我公司并未参与定损,故对损失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给予7日时间,如重新对车辆损失鉴定7日内书面通知法院。原告未投保车上货物险,其(树)损失不予赔偿。3、对施救费,待提供施救明细后予以确认是否包括货物(树)施救费用,因未投保货物险应扣除货物部分的施救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辽P×××××大货车,挂靠在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辽P×××××大货车在天津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报了保险,被告也派查勘定损人员对此事故进行了定损。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于辽P×××××大货车车辆损失金额协商确定为7731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00元、拖车费3600.00元、吊装费2700.00元,施救费12000.00元,拆解费8100.00元、车辆及痕迹鉴定费60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14711.00元。另查,辽P×××××大货车系原告所有,该车挂靠在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撤回货物损失及倒运费吊装费的请求,本院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挂靠协议书、王纪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单据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其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辽P×××××大货车车辆损失为7731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00元、拖车费3600.00元、施救费8000.00元,拆解费8100.00元、车辆及痕迹鉴定费60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0801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纪贺保险金108011.00元。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帐号:XXXX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123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