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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牛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129号原告牛某某,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金龙,长治县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袁某某弟弟。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2010农历腊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袁甲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动辄殴打原告致遍体鳞伤。被告凡事无主见,时常听信其母亲的,不给原告基本的生活费用。2012年7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被迫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多次以叫原告回家生活为由到原告家滋事,并殴打原告及其母亲,毁坏家中物品,并恶言恐吓原告及家人,报案后被告才停止侵害。2015年1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长治县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3、(2015)长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袁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所说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定离婚情形,故不同意离婚。2、婚生子刚5周岁,尚年幼,正处于成长阶段,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需要有父母双方的爱护和教育,现答辩人因生活所需,在外地打工,孩子暂由答辩人父母看管照顾,但爷爷奶奶的疼爱远不及父母的疼爱,所以看在孩子的基础上不离婚。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答辩人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0年11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名袁甲某,现年5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原告返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去叫原告回家生活,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之间曾发生吵打,未能叫回原告。2015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关系至今未能改善。2016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在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6月虽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至今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之久,长期的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因婚生子长期在被告家生活,随被告生活对其教育成长比较有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袁甲某随被告袁某某,由原告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伍佰圆整,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开始执行,每年的四月一日前将当年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好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