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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原系武汉市金坝网吧收银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在本市洪山区杨园南路嘉隆小区“武汉市金坝网吧”任收银员的职务之便,非法侵占该网吧上网营业款、副食营业款、预留款及游戏点卡合计人民币10144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杨园南路嘉隆小区“武汉市金坝网吧”担任收银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侵占该网吧上网营业款、副食营业款、预留款及游戏点卡合计人民币10144元,后离开该网吧。被告人王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到案、破案经过;武汉市金坝网吧的营业执照、日报表、服务员入职申请承诺、副食销售明细表、游戏点卡照片;被害人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田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其他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春泉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