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栗民桐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与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魏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桐初字第10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住所地上栗县。法定代表人刘航,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刘美林,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魏某,男,汉族,1971年7月6日生,住江西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栗县支行)诉被告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曾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强、杨洋参加评议,代书记员钟涵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栗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刘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栗县支行诉称:被告人2011年6月26日向上栗农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开户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被告消费后剩本金4324.2元未还,产生利息1422.18元,滞纳金257.59元,服务费25元。经多次催收,至今还拖欠,现剩欠款合计6028.97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028.9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原告农行上栗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2、被申请人贷记卡申请资料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3、被申请人收入证明复印件(由被申请人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被申请人具有还款能力。4、截至2016年3月1日被申请人欠款清单,证明被申请人截至今日欠款金额。被告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根据农行上栗支行与被告魏某签订的《合约》第四条的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载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期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的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申请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按章程、本合约及发卡人颂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申请人使用贷记卡缴纳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以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期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为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起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守约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五条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魏某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声明:“本人已阅读上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且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本人保证上述资料真实有效,并在该声明上签名。2011年7月30日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给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持上述贷记卡多次取现、消费,并陆续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拖欠的透支欠款本金为4324.2元,产生的利息1422.18元,滞纳金257.59元,服务费25元,以上共计6028.97元.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拖欠的透支欠款本金4324.2元,产生的利息1422.18元,滞纳金257.59元,服务费25元,共计6028.9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平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平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本金4324.2元,产生的利息1422.18元,滞纳金257.59元,服务费25元,共计6028.97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平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曾宪波审 判 员 王海强审 判 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钟涵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