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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郇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高春荣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春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郇初字第243号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柴东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荣,女,汉族,1964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志强,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高春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高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租用原告公司车辆进行货物运输,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被告欠原告货物运费38390元、2015年欠下1040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以后被告公司再运货,必须由原告公司车辆进行运输,在结算时每次额外偿还原告2000元。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讨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8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春荣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我只认识艾青,这个艾青是在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8月20日的两张条是在艾青将我的货物扣下后威逼我所出具的,艾青说焦作市绿环木炭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炭公司)欠她运费,但2015年3月25日前木炭公司是由范保珍经营的与我无关,我和其他13人均是范保珍的债权人,范保珍由于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就不再进行经营管理,我们才接手进行经营。2015年8月20日所出具的欠38390元欠条是范保珍经营时所欠的款,2015年8月20日所出具的欠10400元的欠条其中的7600元是当车运费已支付给了原告,剩余的2800元是2014年范保珍欠下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运费48790元;如有应否偿还?2、被告所出具的两张欠条是否受到原告方的强迫?3、被告是否偿还他经营后所欠的7600元?4、被告是否在2015年3月15日后才开始经营木炭公司?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8月20日高春荣出具的款额为38390元欠条一张;2、2015年8月20日高春荣出具的款额为10400元欠条一张。被告高春荣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5年8月20日的两张条是在艾青将我的货物扣下后威逼我所出具的,2015年3月25日前木炭公司是由范保珍经营的,2015年8月20日所出具的欠38390元欠条是范保珍经营时所欠的款,2015年8月20日所出具的欠10400元的欠条其中的7600元是当车运费已支付给了原告,剩余的2800元是2014年范保珍欠下的,不是我欠的钱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针对焦点2被告未提交证据。针对焦点3庭审中原告方已自认被告已归还其7600元。针对焦点3被告提交了一张由原告公司员工艾青出具的运费欠单一张,以证明2015年8月20日所出具的欠10400元的欠条其中的7600元是当车运费已支付给了原告,剩余的2800元是2014年范保珍欠下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艾青的签名也没有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针对焦点4被告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是在2015年3月25日后才接手经营的木炭公司。庭审中,被告还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焦某、王某、牛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于2015年8月20日后不再经营木炭公司。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运费的义务。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有的是债权人,有的是厂里的职工;2、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3、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现已不经营木炭公司。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015年8月20日高春荣出具的款额为38390元欠条,其原文内容为“今欠到2014年运费38390元整。在我接厂干期间每走一车货将老帐代还2000元,以后出货必须用东方公司车拉。如违约原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张附条件的还款承诺,该笔欠款应在被告所附属的条件成立的情况下双方的该笔债务才能予以履行,对于证据2、2015年8月20日高春荣出具的款额为10400元欠条,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偿还了7600元,余款2800元没有偿还。对于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艾青出具的运费欠单,因该证据无本人签名且未加盖公司的公章,故本庭不予采信。3、对于4位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不再经营木炭公司,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高春荣开始经营木炭公司。2015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2014年运费38390元整(叁万捌仟叁佰玖拾整)。在我接厂干期间每走一车货将老账代还2000元(贰仟元整)以后出货必须用东方公司车拉。如违约原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8月20日高春荣”。第二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运费壹万另肆佰元整(运费现金)明天到账将运费还清。2015年8月20日高春荣”。后被告偿还第二张欠条中的7600元,余款2800元没有偿还。2015年8月20日后,被告不再经营木炭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第一张欠条是2014年所欠运费而不是被告所欠,该欠条是一份附条件的还款协议,该笔款应在被告所附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被告才能履行,被告出具该欠条后,就不再经营木炭公司,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没有成就,所以原告不应偿还被告该笔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第二张欠条,被告已经偿还7600元,余款28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所述余款2800元是2014年运费,不是其所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为514元,由原告承担464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礼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杨凌云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修民郇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