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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任某、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889号被告任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树振,临清追求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振,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4日婚生长子张某乙,2011年1月7日婚生次子张某丙,二子现均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婚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并不珍惜与原告的感情,对家庭不尽义务,也不给原告钱。被告脾气暴躁,常打骂原告,有一次竟然掐住原告脖子,差点让原告窒息身亡。2015年腊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至今不敢回到婆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人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约16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二子,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不属实,原、被告有共同财产6万元,现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1月14日婚生长子张某乙,2011年1月7日婚生次子张某丙,二子现均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分居生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临清市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存有争议:原告任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甲主张,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原、被告婚后基本没有打过架,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才分居的,分居后被告找过原告五六次,但没有找到。原、被告就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婚后共同财产等问题还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二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和睦,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骆 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