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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五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莫书科、杨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莫书科,杨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4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法定代表人张世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顺杰,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莫书科,男,1956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杨建民,男,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被告莫书科、杨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波、梁顺杰,被告杨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信用卡申请人莫书科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该持卡人发出额度为7.6万元的信用卡一张,用于该持卡人在原告处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同日被告杨建民向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该款项的保证担保人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现持卡人长期逾期还款,并且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被其私自处置,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合计22966.4元;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被告莫书科未答辩。被告杨建民辩称:我为莫书科担保属实,莫书科应偿还该笔借款,我无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莫书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合约、分期付款合同。以证明被告莫书科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按照领用合约载明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2、被告杨建民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杨建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保证人身份资料、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明保证人收入情况。4、原告对被告莫书科的催收记录。以证明被告莫书科欠款已逾期,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发生。5、被告莫书科的欠款详单。以证明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6、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审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莫书科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系列信用卡,并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莫书科在申请人栏签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第一条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现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条还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账单及还款第五条还约定:如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的,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载明了各项收费标准: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莫书科因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76000元,分为36期还清(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莫书科实际交易日起算。原告为被告莫书科核发了卡号为52×××10的信用卡,核发时的信用额度为76000元。被告杨建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莫书科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本金19187.43元,利息2031.08元,滞纳金3951.9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讨要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莫书科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莫书科申请,向被告莫书科发放长城环球通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请求被告莫书科归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其提交的证据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主张诉讼阶段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民为被告莫书科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执行阶段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因执行费用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目前并未进入执行阶段,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书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本金人民币19187.43元、利息2031.08元、违约金3951.95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继续计算);被告杨建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限被告莫书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被告杨建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莫书科负担;被告杨建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大庆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常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