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成武与吴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武,吴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416号原告:李成武。被告:吴勇伟。原告李成武与被告吴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成武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以归还外债为由向原告李成武借款15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今向李成武借到15000元,归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支付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欠款利率的上限的四倍为准的利息给债权人。协议中也注明“收到李成武现金壹万伍仟元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原告主张的利息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武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吴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汤杨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