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秦美琳与余督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督金,秦美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督金。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叶成洁,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美琳。委托代理人:周春波,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聪慧,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鹤河小区第一幢第二单元一层。负责人:胡丕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律,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余督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2日晚,余督金驾驶自有的浙C×××××轿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驶往昆阳镇方向。20时20分许,在行经××××瑞路仙坛公园前路段时,车头碰撞同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秦美琳,造成秦美琳颈髓损伤伴有全瘫,C6椎板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余督金系于2001年12月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C1),其所持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尚未换证。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督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美琳无责任。秦美琳遂于2014年8月25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余督金赔偿经济损失141716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平阳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014年9月23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并判决如下:一、人寿财保平阳公司支付秦美琳保险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余督金赔偿秦美琳经济损失752530.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秦美琳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截至2014年9月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截至2014年8月11日,交通费截至2014年8月11日。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后,秦美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8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秦美琳于2014年9月17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性作出鉴定。秦美琳的合理医疗费用为2431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46天计算为4380元,交通费酌定为1460元。原判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余督金承担涉案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余督金对秦美琳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现秦美琳仅要求余督金支付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发生的经济损失,生效判决已确认人寿财保平阳公司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由成立,故余督金主张依据保险合同,人寿财保平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秦美琳的损失进行理赔,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余督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秦美琳经济损失248980.25元;二、驳回秦美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元,减半收取2553.50元,由余督金负担2517元,秦美琳负担36.50元,鉴定费840元,由余督金负担。宣判后,余督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主观臆断。1、余督金对原判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但对秦美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应当予以剔除。2、原判并未查明人寿财保平阳公司究竟是如何向投保人余督金告知免责条款、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尚未换证(但现已取得公安机关换发的驾驶证)究竟是属于什么性质等有关事实,对人寿财保平阳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并未重点审理。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驾驶证有效期逾期一天不应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余督金的交通事故应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余督金已经向公安机关换发驾驶证,新的驾驶证前后连贯,并没有中断。3、保险责任讲究近因原则,本案交通事故并非余督金的“无驾驶资格”导致,故人寿财保平阳公司不能免除理赔责任。4、人寿财保平阳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5、保险合同双方对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理解存在歧义,依法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秦美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督金系因本案民事判决结果与其刑事案件量刑有直接关联而上诉,系恶意拖延本案审理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尽早作出本案二审判决。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平阳公司答辩称:关于人寿财保平阳公司对秦美琳的赔偿范围业经生效判决认定,人寿财保平阳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可以拒绝赔偿。余督金对该生效判决如有异议,应依法提起上诉或另行申请再审,而不是在本案中提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浙C×××××轿车在人寿财保平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关于该免责条款(以下简称涉诉免责条款)人寿财保平阳公司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余督金进行告知说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关于人寿财保平阳公司订立合同时已向余督金告知说明涉诉免责条款的事实,已由生效的(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则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涉诉免责条款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无效的情形。故涉诉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余督金所持驾驶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事实清楚,与涉诉免责条款中的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情况相符,故人寿财保平阳公司主张免赔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据,原判驳回余督金要求人寿财保平阳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秦美琳损失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人寿财保平阳公司是如何向余督金进行具体告知的过程,本案中已无需进一步审理查明。关于余督金对原判支持秦美琳医疗费用中的9559元(即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的不予评定部分)及交通费1460元提出异议等问题。根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的分析说明内容,这9559元中有8760元属于秦美琳住院的床位费(包括加气垫床)、515元属于病房空调费,其余284元属于陪客躺椅费,结合秦美琳病情及其2014年9月17日以来多次入住解放军118医院治疗等有关事实,可以认定这些费用属于秦美琳住院治疗的必要支出,原判支持秦美琳交通费1460元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余督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34.7元,由余督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